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魏良源 相對人 李祥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婚後相對人反悔不願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反要聲請人至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又結婚不具備982條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固有原告
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在卷,惟兩造結婚後,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婚姻因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依法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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