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宛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2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宛真於犯後初即否認犯行,嗣後從未真誠向告訴人 陳柏含 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謂有悔悟之心。又案發時被告係持銳利之 鳳梨 刀架抵告訴人之頸部要害大聲咆哮,告訴人驚恐非常,且若非告訴人當時手戴工作手套,恐受傷更重。而原審只判處被告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尚嫌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有理由,援引為上訴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載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營業紛爭,竟手持銳利之鳳梨刀衝上前抵住告訴人脖子,進而於拉扯中傷及告訴人,其犯行之危險性非低,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惟念紛爭起因係告訴人為妨害被告擺攤賣鳳梨,先為不正當之惡性削價競爭,且告訴人於此爭執過程中確極盡挑釁之能事,被告受此刺激而陷入法網,其情非無可憫,況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常輕微,難以嚴責被告,併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被告先前雖於原審曾否認犯罪,惟其僅係對法律理解不足,經檢察官於原審論告詳細說明後,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二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請求10萬元賠償金,被告表示無法負擔,及表示已攜帶現金6000元紅包到庭欲賠償告訴人,但遭告訴人拒絕接受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無悔悟及賠償告訴人之心。
五、綜上,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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