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邱桂玲 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零叁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00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已對該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102年度訴字第899號),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2006號受理在案,並先後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在每月3分之1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惟迄未全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617元。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1,113,617元之損失即185,603元(1,113,617×5%×40/12≒185,60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85,603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