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劉嘉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關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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