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榮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魏榮芳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01年11月16日23時5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2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魏榮芳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榮芳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與 賴凱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魏榮芳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1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凱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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