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忠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1013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