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詩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行為時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詩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行駛,途經台北市○○路、仁愛路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明知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仍貿然左轉而闖紅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郭合祥 發現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惟其異議意旨略以:該處交通號誌所設置地點對第一次經過該路段之民眾並不顯眼,員警執勤態度不佳,不應讓外籍人士認台北交通警察都為無禮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郭合祥到庭證述無訛,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燈光號誌設置是否顯眼、舉發員警取締態度良好與否,均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無涉。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