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被告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八樓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一巷三十五號八樓
之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固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
(二)查被告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直昇機,並簽定有租機契約書,該契約雖係由被告之受僱人與原告所簽定,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向原告租用直昇機之費用,依據租機契約書第八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其租機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元及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
(三)查該二筆款項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向被告請領催討,被告仍拒為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本於契約上租金請求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支付租金。
三、證據:提出包機合約一份、原告租機契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原告應收帳款清
單二份、統一發票二份等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包機合約第十一條、原告租機契約第十一條均有規定任何因該合約所發生之糾紛或訴訟,兩造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原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遞狀請求改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算,查原告嗣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包機合約、原告租機契約、存證信函、原告應收帳款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以及被告未能給付租金等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載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租機契約第八條約定「計價方式以當次任務自螺旋槳轉動時計算‧‧‧付款時間‧‧‧依實際飛行時數於作業完成後一週內付清」,而本件起飛日期依上開租機契約等所載係分別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則被告就上開租金自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茲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正義 」,惟經該蔡正義之人具狀陳報暨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起訴時有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經選任為「甲○○」已非蔡正義,是以蔡正義即非被告之合法負責人,自未具法定代理權。雖被告尚未為變更登記,然有關此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事項,自無屬實體法之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並據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書狀陳報改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據之指為訴訟之對象,合此說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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