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元,折合銀元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