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前名稱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羅蘭德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十八之八號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三樓被告戊○○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三樓
乙○○甲○○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九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以外匯存款或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羅蘭德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蘭德倫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羅蘭德倫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債務人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原告墊付金按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率支付遲延息外,並另按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
(二)被告羅蘭德倫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共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二○天遠期信用狀,明細如附表,每筆信用狀係百分之十金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
(三)惟前項開狀到期後,經催討被告羅蘭德倫公司自押匯日後即未清償,且屢經催討,仍延不清償。被告丁○○、戊○○、乙○○、甲○○等均為進口遠期信用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羅蘭德倫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併為請求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約定書五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單二份、信用狀二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羅蘭德倫公司、丁○○、戊○○、甲○○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擔任本件羅蘭德倫公司與原告間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僅辯稱現在無力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名稱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 嗣固 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改制並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同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九七五號函、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一日經(九○)商字第○九○○一○○○○○○號函,惟其法人之人格仍屬相同,自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續行,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人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被告羅蘭德倫公司、丁○○、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約定書五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單二份、信用狀二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為被告乙○○自認無訛,另被告羅蘭德倫公司、丁○○、戊○○、甲○○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羅蘭德倫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戊○○、甲○○、乙○○等人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以外匯存款或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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