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身丁○○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
身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十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逾期清償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然被告僅償還本金叁拾肆萬零貳佰零叁元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
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受償叁佰捌拾貳萬零柒拾柒元,尚不足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處通知。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應由被告丁○○單獨償還欠款。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其借用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逾期清償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然被告僅償還本金叁拾肆萬零貳佰零叁元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受償叁佰捌拾貳萬零柒拾柒元,尚不足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處通知為證,被告戊○○、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丁○○自認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對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不應由其單獨償還欠款等語。然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所示:「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是原告自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就被告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丁○○所辯,顯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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