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詎被告除繳清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據兩造擔保放款借據特約條款第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半倒,所以沒能力清償債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詎被告除繳清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迄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因九二一地震房屋受損,現無能力清償等語,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之借據第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立約人對貴會(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兩造之授信契約書第七條亦有相同約定。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之事實,既經認定,依兩造前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自得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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