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 潘勛 被告 鄭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日具狀撤回原先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見司促卷第2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原告本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同一事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08年9月28日至109年3月24日期間向伊多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0萬元,兩造遂約定自109年5月1日起被告應每月還款1萬元,或以代為照料原告父母抵債。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更託稱病痛不願從事長照工作,爰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至於被告稱不用還錢云云,伊實係表明有錢的話就還,若生活無以為繼,則無法強迫被告還錢,伊有說若有錢就一定要還,並非免除債務。另外,兩造約定借貸不計利息,然因原告於法院下載書狀範例改寫時,未查有利息之文字,爰以110年6月2日書狀更正聲明,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若鈞院認應懲惡而課予利息則甚幸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90萬元,是原告心甘情願借得,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伊沒有不還錢,但伊破產了沒有錢。且伊本來是要還錢,但後來原告說不用還了,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但伊因車禍來不及帶證據過來。借款是賭博輸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稱伊於108年9月28日至109年3月24日之期
間借款予被告合計9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數紙為證(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81、83、87、79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借據之內容,關於借款時間、條件等均詳實,且其上金額隨時間經過而累計增加,可徵並非臨訟偽作;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曾向原告借款合計9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上情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以LINE對話免除債務云云,然此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以其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存在。從而,被告既負欠原告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合計9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惟支付命令之送達,可認原告對被告已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則以支付命令業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司促字卷第39頁),斯時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顯逾一個月。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一個月即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惟此部分請求既與前揭法律規定相違,自有未洽,則應駁回。
四、基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給付原告90萬元即自110年8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