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吳 仁格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 律師被告 蔡晴芝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九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原告本於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同一事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間為購買員
林市 房產,向原告借款作為購屋頭期款,並表示願以將來出售其名下嘉義市房產所得,及其任職於原告經營之 慧軒 農產行之薪資清償借款。原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點交付被告合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兩造關係生變,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僅於110年2月2日交付10萬元予原告,即斷絕兩造間一切連繫。則以被告尚負欠原告290萬元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
㈡被告既辯稱原告資助其購屋,可知被告自認有收受系爭300萬
元款項,依此原告就交付乙節毋庸舉證。又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從未否認借款,亦從未表示系爭款項係贈與,可證被告明知係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應屬有據。
㈢被告另以曾匯款予房東 黃淑華 一事,辯稱系爭款項涉及兩造
合夥經營事業之資金云云。然該些匯款資金實際來源自「仁晴味農產」帳戶,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被告另稱原告為追求被告而資助其購買房產云云。惟無論原告對被告是否曾有好感,非可逕認系爭款項屬贈與。
㈣被告辯稱109年8月5日、15日、16日對話紀錄在討論關於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云云。惟「仁晴味農產」商號係於109年9月中旬設立,於109年10月20日開立專戶。則以兩造於109年8月間對於合夥事業尚未有共識,自無可能討論申請貸款。被告又辯稱其承諾還款係偶發之情緒發言云云,但以兩造間歷來互動情形觀之,實難認屬偶然情緒反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款項係原告追求被告時,主動資助被告購屋之用,並非
借款。實情係兩造原先互有好感,彼此往來頻繁,於財務上亦不分彼此互通有無,例如被告曾以私人帳戶資金繳付慧軒農場之開銷。嗣兩造分道揚鑣,原告隨即改稱系爭款項屬借款。惟原告原先為博取好感而資助購屋,豈可因嗣後兩造關係生變,即改稱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以兩造間對話記錄謂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云云,惟查:
⒈原證4時間0000000對話記錄:非指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當時兩造在討論「若成立仁晴味農產後,可以用仁晴味農產向台灣企銀申請青年貸款,而蔡晴芝與 吳仁格 各自申請青年貸款200萬元,若核貸,蔡晴芝想先調借其中100萬元購買房屋」。因此被告才會接著說「你的過了,先借我一百」、「我還款」等語。
⒉原證4時間0000000對話記錄:係延續先前關於申辦青年貸款
之討論。其中原告稱「如果確認不借,那我先不貸了」指若被告確定不向仁晴味農產借款,則原告不申請青年貸款;被告稱「你要借啦」指被告認為原告仍應申貸,因為青年貸款利率較低,原告可利用貸款進行較有利的資金操作,因此被告才會接著說「青年貸款你可以用」、「你可用出來,我教你配息」、「你都不用出錢還款,以後就是你的」、「你能貸款過真的很好」等語。此外,以被告稱「如果我發現不對勁了,我會跟我姑姑說,請他先借錢給我還給你」,可徵原告曾執資助購屋一事要脅被告,因此被告才會說「我幫你把玉米顧好」、「我覺得我們工作事業上互相」、「不要感情我比較好受」、「不然我會找別的工作」、「如果我發現不對勁了,我會跟我姑姑說,請他先借錢給我還給你」等語,可知被告確有表明不願受原告情感勒索一事。
⒊原證4時間0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仍延續先前關於申
辦青年貸款之討論。其中原告稱「如果你急用,先買 員林 房子,我下週要貸款,你100配息+100頭期款,借你200,房子賣掉在先還100我在買在配息」等語,依被告理解係:「原告願意與被告共同申辦青年貸款,若順利貸得400萬元,被告先向仁晴味農產借200萬元購買100萬元保單及支付100萬元購屋頭期款。賣掉嘉義房產後先還100萬元」,因此後續才有「利率1.42%」、「如中途提前還款可以嗎」、「我簽名嗎」等語,並非在討論借款。被告另稱「如果可以,借我兩百」等語,指被告希望就青年貸款所得款項先向仁晴味農產借款200萬元,因此被告才接著說「你200,我200」,及原告接著說「嗯看銀行核准為準」等語。是前開對話記錄內容係被告表明希望向仁晴味農產調借款項,並非向原告個人借款。
⒋原證4時間0000000對話紀錄:原告稱「還是你跟你媽講,我
要借頭期款讓你買員林的房子」等語,以被告理解係「原告要被告對其母親說原告願意幫助被告購買員林房產,期望獲得被告家人好感而同意兩人交往」,因此被告才會回稱「不能跟我媽媽講頭期款跟人借」、「他會罵人」、「我爸爸生前交代,不要欠人家人情」、「人情很難還」等語。是無法以前開對話內容證明係爭款項係借款,反可證原告主動表示願資助被告。
⒌原證5時間0000000對話紀錄:因原告已表明願資助被告購買
房產,被告才告知原告頭期款為150萬元,該對話並非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才會接著在109年9月7日稱「明天買房」、「要拿73萬」、「你先匯款給我」、「只能從我的銀行轉出去」等語;也才會在109年9月8日表示「尾款下周要匯款」、「總共要先給150萬」、「不夠再補」等語;原告也爽快回覆「好,我下周匯給你」、「我下周匯77萬」等語。
且以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每有資金需求告知原告,原告隨即匯款,並無討論借貸條件,自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關
係交付,僅因兩造間關係生變,原告遂改稱係基於借貸關係。惟實際上被告大可利用信貸或保單質借等方式籌措資金,並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只是原告主動表明願資助。另被告固然曾表示會還錢等語,惟此係因為原告一再以曾資助被告為情感勒索,被告不堪其擾,因一時情緒失控才回應如原證6所示字句,非謂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多解為被告願將原先受贈之物反向贈與原告,用以斷絕一切往來,即應屬另一贈與契約。然因被告不顧情面對簿公堂,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418條主張窮困抗辯,拒絕履行前開贈與契約。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頁)㈠原告於109年7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期間陸續交付合計新台幣30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10年2月2日返還交付新台幣10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曾經一起合夥成立仁情味農場商號。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頁)㈠原證3所示原告於109年7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期間陸續
交付合計新台幣300萬元予被告事,是否基於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2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稱被告為購買員林市房產向其借款,原告於附
表所示時點交付合計30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催討債務遭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暨文字檔、匯款收執聯及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33頁、第57至第78頁、第245至第264頁、第295至第300頁、第305至第314頁)。被告對於曾收受原告匯付之系爭款項一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因為博取被告歡心而主動資助被告,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暨文字檔內
容為彼此間對話,其中暱稱「蔡晴芝慧軒仁晴味」即為被告蔡晴芝、暱稱「仁格(慧軒農場)」即為原告吳仁格等節並不爭執。是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蔡晴芝慧軒仁晴味」即為被告蔡晴芝,「仁格(慧軒農場)」即為原告吳仁格,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109年8月5日表示:「你的過了先借我一百」、「現
在很缺一百」、「慢慢還」;於109年8月15日表示:「當然希望你可以幫我一把」;於109年8月25日表示:「那可能要先跟你借頭期款」、「然後賣掉後還給你」;於109年8月26日表示:「不能跟我媽媽講頭期款跟人借」;於109年9月7日表示:「我跟你借太多」、「實在欠你這個人情」等語;於109年10月6日表示:「你是以為你借我錢就這樣控制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75頁、第255頁、第296頁、第297頁),均顯示被告於109年7月間為購買員林市房產曾向原告透漏有資金需求亟需原告協助,並表示願意日後還款。
⒊參以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仍表示:「怎樣還你錢」、「我沒
辦法欠人家三百」;於109年12月13日表示:「電商如果賺多一點的話就可以趕快還款給你快一點」、「房子賣出去就會先給你頭期款」、「湊三百的概念嗎」、「房子賣出去也頂多80萬出頭給你」;於109年12月15日表示:「錢我最近借到再還給你」、「感謝你近期幫忙」、、「有人說不還你嗎」、「你是覺得我沒辦法匯款是不是啊」、「我會跟朋友借」、「短期內還給你三百」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09頁、第258、259頁),顯示被告於12月間仍向原告表示將籌措資金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⒋再以被告於110年1月3日兩造關係生變後表示「三百萬我會賺
錢來還款給你」、「沒有困難當初跟你借錢幹嘛」、「我會盡快給你我不是不還款」、「難道不做了就逼迫人家還款嗎」、「房子賣掉頭期款先給你」、「先還款一百萬給你」、「當時跟你借錢招來今天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300頁),仍表示將還款,僅抱怨原告催討債務甚急迫致其不堪負荷。
⒌則觀之兩造前開往來情形,被告於兩造商討過程中,一再使
用具有明確消費借貸關係特徵之「借」、「還」文字,且始終表明若有餘力即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堪信以被告當時之認知,系爭款項並非無償贈與,而係未來必須返還之款項,合於首揭條文對於消費借貸所為立法解釋之意義,自屬借貸關係。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為博取歡心而資助伊,系爭款項應屬
贈與而非借款,伊於對話紀錄中表明願還款僅屬情緒用語,或為另一贈與關係云云。
⒈審視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約於109年12月間開始催討債
務,足以推論兩造間情誼大致於109年12月間生變。然被告早於109年8月25日已表示:「然後賣掉後還給你」;於109年9月17日表示:「我跟你借太多」、「實在欠你這個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96頁),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即表示願意還款,惟當時兩造間關係尚屬友好,且被告使用文字之語氣平和,均在表達感謝原告協助之意,自難認為一時激憤之情緒用語。是被告辯稱伊於對話中表示願意還款僅係情緒用語云云,尚難採信。
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謂追求被告而贈與云云。但以
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有「9/22止共230萬元」文字,該文字訊息建立日期註記為「2020/9/23」(見本院卷第306、307頁)。審諸原告若為追求被告而贈與金錢資助被告購屋,按理不會在兩造聊天室記事本中列載金額並公告於聊天室。蓋若贈與金錢竟仍記帳,不免令人質疑其意欲為何,遑論原告當時追求被告,更無可能如此。惟被告面對原告所為此舉全然未置一詞,仍與原告正常往來及聊天。依此以觀,應係被告亦認知系爭款項屬借款而需返還,才有記帳並公告之必要,即非無償贈與,較符常情。
⒊何況,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因細故口角,被告面對原告要求
還款並提供房產權狀為擔保,僅表示「你不要太過分」、「我不是欠錢不還給你欸」、「你是欺人太甚喔」、「有人說不還給你嗎」、「我會跟朋友借」、「短期內還給你三百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全未見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無償贈與而毋庸返還,反而表示將向他人調借金錢或處分嘉義市房產以籌措資金還款。若系爭款項確屬贈與,何以被告於兩造對話中從未如此主張?顯然違反常情。
⒋遑論原告匯款金額累計高達300萬元,並非寥寥之數,尚難將
系爭款項與男女之間通常餽贈情形等同視之。且原告尚需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亦非富裕之人,衡情並無無償贈與高達300萬元款項予他人之可能。縱使原告對被告確有好感,惟此充其量僅說明原告出借鉅資之動機為何,非可逕謂原告資助金錢即屬金錢餽贈。
⒌按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原告主
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固然未就系爭款項書立字據,但以兩造間對話情形,足以認定被告明知系爭款項屬借款,並非無償贈與,業於前述。而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款項屬無償贈與,始終未提出相當反證足以證明兩造確有贈與合意。是其空言抗辯本件屬贈與關係云云,尚不足採,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兩造間有何贈與關係存在。
㈣綜前所述,依據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否
認系爭款項屬借款,甚至多次表明返還借款之意願,兼衡系爭款項金額高達300萬元,尚不能與通常男女朋友間互相餽贈等同視之。應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較符常情。則以被告尚負欠原告29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洵屬有據。
㈤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借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查原告已於110年1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還款,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堪認被告已受相當期限之催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審諸斯時距離被告受催告時已逾5個月之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編號金額匯款日期轉出帳戶轉入帳戶120萬元109年7月11日無摺匯款中華郵政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25萬元109年7月16日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109年7月17日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20萬元109年8月26日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73萬元109年9月7日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77萬元109年9月11日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0萬元109年9月17日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20萬元109年9月22日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3萬元109年9月25日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0萬元109年10月12日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3萬元109年10月22日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7萬元109年11月25日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10萬元109年12月13日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300.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