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惠選任辯護人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8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辯識」應更正為「辨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經鑑定團隊與被告面談後,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目前不排除被告案件當時其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相較於正常人表現可能較為偏差」、「個案於民國98年間,因車禍腦傷,之後合併有長期癲癇病史,此病前10年尚能穩定控制,但個案之身體狀況逐漸產生多項問題......於108年開始因憂鬱症狀,於精神科就診,自此於病歷中即有個案因情緒不佳、服藥順從性變差等紀錄,之後即開始出現癲癇症狀控制不佳不斷發作的記錄」、「個案表現,更類似在有腦傷合併認知功能下降及長期使用高劑量鎮靜安眠藥的『失抑制行為』較類似。鑑定團隊傾向相信個案的行為確實有部分與大腦功能不佳有關」、「整體而言,個案的大腦功能確實具有疾病診斷屬實,且對其行為應有相當之影響」等語,是應認被告於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10年8月23日110彰基院字第1100800530號函在卷可查。再佐被告於本案開庭時,對於本院就人別訊問、家庭狀況等一般性問題,反應、回答速度均較緩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然係出於告訴人始終拒絕和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之身心、家庭狀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牛仔褲1條,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