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陳順洲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 林玉龍
林慶餘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 林淑惠林江洋 之承受訴訟人及林 黃秀雲林俊吉
姜林英月 林美珍 賴國安 賴貴美 賴貴梅 賴翠鎂 林木彬 邱林英富 林千榮 柯錦炎 林昌平 林祥吉
陳林富美
林元山
黃林英春 劉林英鳳
林美華
林美桂 林雅惠 林怡欣 林源海 林鶴峯 林湘羚 林曉蕙 林童玉媛
古玉珍 黃錦榮 黃錦德 黃錦平 黃美麗 蔡泗村 蔡憲逸 蔡韶雯 蔡慧雯 黃秀梓
黃秀鈴 追加被告 陳明麗
賴亭親 賴怡親 賴耶親
賴力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明麗、賴亭親、賴怡親、賴耶親與賴力椰應就被繼承人 賴延彰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應有部分567分之2及編號22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567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19日和土測字第9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起訴時所列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林江洋之繼承人(即 林黃秀雲 、林俊吉、林淑惠、 林俊祥林俊宏 )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將林江洋生前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詳後述)如附表一編號23應有部分1260分之1及編號18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分之1均分割繼承登記予林淑惠,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2第57頁至第109頁、第173頁至第223頁),亦即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淑惠,致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 嗣林 黃秀雲、林俊吉、林淑惠、林俊祥、林俊宏於109年7月24日具狀聲請由林淑惠承當訴訟(本院卷2第29頁),復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3第286頁),足徵已獲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之同意,揆之前開說明,林淑惠即為承當訴訟人。
二、除林慶餘、林木彬、陳林富美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981.9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共有人賴延彰於108年3月13日死亡,故請求賴延彰之繼
承人即陳明麗、賴亭親、賴怡親、賴耶親與賴力椰(下稱陳明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賴延彰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應有部分567分之2及編號22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567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即被告方案,裁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林慶餘、林木彬、陳林富美表示:同意被告方案,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無保存登記,沒有保存之必要等語。
㈡邱林英富、林千榮、柯錦炎、林昌平、黃錦榮、黃錦德、
黃錦平、黃美麗、蔡泗村、蔡憲逸、蔡韶雯、蔡慧雯、黃秀梓、黃秀鈴雖未到庭陳述,但已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方案。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賴延彰於108年3月13日
死亡,賴延彰之法定繼承人陳明麗等人於原告起訴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賴延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編號5應有部分567分之2及編號22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567分之2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29頁至第137頁、第295頁至第308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共有人即賴延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鄰地之柏油道路通行至東側的竹
社路,於系爭土地上有林玉龍、林慶餘使用之三合院及 林永鈺 使用之鐵皮建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24日和土測字第7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261頁至第281頁),堪信屬實。
㈡經查依被告方案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復稽之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年代久遠,且到庭當事人均稱:無保留必要等語(本院卷3第287頁),故即使拆除,對社會經濟影響甚微,要無特別遷就、保留之必要。又核諸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2第295頁),屬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被告方案留有編號K區塊6公尺寬私設道路可供各區塊受分配人對外通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規定,並增加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另審酌兩造對於被告方案並無異議,堪認與共有人意願無違,亦徵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得面積已有落差,且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宏大聯估字第4293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本院卷3第271頁,估價報告書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賴延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被告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8年5月24日和土測字第7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
月19日和土測字第9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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