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田選任辯護人董佳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號),訊問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進田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看管其所飼養之狗,致告訴人 林芳 如經過停車場時遭咬傷,而受有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瘀青、左下肢傷口合併筋膜炎、狗咬傷之後遺症等傷害。
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得知其所飼養犬隻咬傷告訴人後,隨即委託其前妻打電話報警,而主張自已符合自首等情。經查:依卷附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 江林清秋 女士以巿話0000000報案等情,然證人即被告前妻 詹素卿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說狗咬人趕快報警,我就用停車埸電話0000000報警,老闆娘江林清秋不在現場,我没有跟對方講我的名字等情,依證人所述可知報案人並非江林清秋,僅因及電話申設人是江林清秋,方登記報案人為江林清秋,故被告主張在案發第一時間,叫其前妻報警,是被告於偵查機關或警察機關尚未發覺之罪前,委託其前妻報警,故被告主張自已符合自首要件,應為可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皓偉蒞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5號被告林進田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田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南門停車場的管理員,其於該停車場內飼養3隻黑色土狗,本應注意停車場為時常有人進出之場所,應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疏未對所飼養之3隻黑色土狗戴上嘴套、圈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任由3隻黑色土狗在該停車場內隨意走動,適 林芳如 至該停車場時,3隻黑色土狗即上前攻擊咬傷林芳如,致林芳如受有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瘀青、左下肢傷口合併筋膜炎、狗咬傷之後遺症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進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停車場內飼養3隻黑色土狗之事實。2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3證人即上開停車場之承租人 林振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有看過上開停車場內有養1隻黑狗,且有看過該黑狗待在籠子外之事實。以佐證被告疏未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之事實。4證人即上開停車場之承租人 張闠紜 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停車場內有養3隻黑狗,有時看到黑狗沒有被拴住之事實。以佐證被告疏未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之事實。5證人即上開停車場之承租人 馬士鈴 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停車場內有養黑狗,有時看到黑狗沒有被拴住之事實。以佐證被告疏未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之事實。6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告訴人當天就診時,受有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瘀青、左下肢傷口合併筋膜炎、狗咬傷之後遺症等傷害之事實。7現場相片、停車場內之現場圖、110報案紀錄單。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訊據被告 林進田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停車場內飼養2隻黑色土狗,當天伊將籠子內之其中1隻狗牽出來遛狗,之後就用鐵鍊將該狗鍊在停車場內通道旁的鐵絲網上,伊則坐在鐵絲網對面的椅子上休息,應該是告訴人騎車撞到該狗,該狗才會咬告訴人云云。經查,證人張闠紜於警詢時即證稱:停車場內原本有養1隻黑狗,去年該黑狗生了2隻小黑狗,都由停車場管理員負責飼養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上開停車場內有3隻黑狗之情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復依證人林振銘、張闠紜、馬士鈴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可佐證被告平時即疏未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措施,益徵告訴人指訴遭在籠外未以鐵鍊拴住之3隻黑狗攻擊之情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僅1隻黑狗在籠外且有以鐵鍊栓在停車場內通道旁的鐵絲網(見卷內照片編號1)乙情,然以該通道之寬度,衡情一般人經過時應不會靠近以鐵鍊拴住狗之處,縱使不幸仍遭到以鐵鍊拴住的狗攻擊,被告又真如辯稱般坐在該處對面椅子上,則被告當可馬上發現並阻止,告訴人即不會受有如診斷證明書及相片上所載之嚴重傷勢,顯見被告所述不可採。縱令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僅以鐵鍊將狗拴在時常有人進出之通道上,又未套上嘴套或為其他防護措施,致使狗咬傷告訴人,被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進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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