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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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陳建廷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誤載為「新竹市監理站」(應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此外,原告書狀所記載之裁決字號為「110年3月19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062088號」,然所檢附之裁決書為「110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E30N69091」,原告應確認本件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究竟為何,並提出記載正確裁決字號之書狀並檢附正確之裁決書到院。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記載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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