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上訴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上訴第三審後死亡,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一0號裁定命丙○○為承受訴訟人(另承受訴訟人丁○○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續行訴訟,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承接訴外人寰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寰昀公司)向伊承攬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二五%,向伊訴請退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七萬五千元本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第一期履約保證金訴訟),上訴人乃據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九0年度執字第九七三七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訴外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農會亦不得對伊清償。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違約及逾期之情形,伊依約得動用履約保證金,因該履約保證金已經寰昀公司以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台企宜蘭分行)發行之面額二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換抵,伊乃對台企宜蘭分行行使質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勝訴確定。又該工程除逾期完工外,尚存有諸多瑕疵,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認伊對上訴人有工程瑕疵預估損害金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逾期罰款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保固保證金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之債權;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愛字第四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亦認伊對上訴人有逾期罰款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嗣伊就該工程部分瑕疵項目另以三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發包施作。而上開債權均發生在第一期保證金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與伊所負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強制執行債權存在,亦即有消滅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確有第一期履約保證金本息之債權存在,而依兩造九十年八月二日協調會議記錄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暫時辦理點交手續,且依序辦理初驗驗收事宜,並無發生違約情事。況伊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判決內容對伊無拘束力。至於系爭仲裁判斷,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與第一期履約保證金請求權不同,且僅就被上訴人之債權與伊主張之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為抵銷之判斷,與本件無涉。又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且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辦理點交,被上訴人亦已接管使用,顯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另被上訴人計算工期之方式有誤,且系爭工程因受水電工程變更及工程界面影響致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伊已申報該工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逾期罰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承接寰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及第七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採限期完工方式,即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雖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定有展延工期約款,惟寰昀公司或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甚且於例假日照常施工,參以證人 葉建廷 在另案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證述情節,系爭工程並未扣除假日,被上訴人未將工期加計免計工期天數,尚非無據。系爭工程原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完工,惟因水電工程部分項目變更,同意展延工期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又系爭工程有部分需待第二期工程完工後始能繼續施作,被上訴人乃先准上訴人自同年十月八日停工,距同月三十日完工期限,尚餘二十三日,則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完成與第二期界面無關之工程。縱令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管線第一次變更經費,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完成議價程序,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通知復工,加計上開剩餘工期,上訴人亦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完工。且經 譚一川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譚一川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派員查驗仍有缺失,上訴人乃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進場繼續施作,有監造日誌、該事務所函、缺失表、工程日誌可稽,並經證人葉建廷於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證實。又系爭工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二期估驗計價單亦載明全部完成百分比九九.八%等字,上開未完工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及譚一川事務所發函通知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仍未置理,足證上訴人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僅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暫時點交,並決議尚須依序辦理初驗事宜,可見被上訴人係以暫時點交方式進駐使用該環保大樓,並未經被上訴人初驗、正式驗收合格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仍可主張逾期罰款。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部分已完成之情形下,得通知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是被上訴人進駐使用該環保大樓,即屬有據。況該環保大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結果,多達二十七項缺失,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將消防設備整修工程另行發包,始取得使用執照,益證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未經驗收合格。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罰則約定,可知逾期罰款係每日按結算總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千分之一即十二萬七千元計算。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完工,自翌日起算,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譚一川事務去函通知系爭工程仍有未完成部分,已有二百二十天,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召開協調會時,則有二百四十八天,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律師發函催請完工,亦有五百八十天,換算結果逾期罰款依序高達二千七百九十四萬元、三千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七千三百六十六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二千五百四十萬元,自屬有據。經審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存有諸多工程缺失,雖經通知改善,仍未切實修補完妥,且就未完成部分,屢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再三催促,仍拒不施作;且上訴人負責施作之消防設備工程,無法通過消防檢查,致被上訴人另行發包,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對被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與兩造之利益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逾期罰款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並自被上訴人未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尚無過高情事。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四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工程保留款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聲請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上訴人聲請,嗣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另上訴人申報完成部分存有諸多工程瑕疵,經通知改善,仍未切實修補完妥,被上訴人將後續整修工程另行發包施作,總計支出三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有譚一川事務所函三件及缺失表、監造日誌、消防設備整修工程工程決算書、後續整修工程發包金額表等件可稽,堪信為實。縱認應予扣除地下停車場標線部分工程款,則剩餘之工程款三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逾期罰款債權二千五百四十萬元、工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三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其中逾期罰款債權二千五百四十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主張抵銷,扣除准予抵銷之上開工程尾款、工程保留款,尚餘八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又上訴人聲請執行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本息,業由台北縣林口鄉農會將執行扣押款合計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解繳板橋地院執行處,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開逾期罰款尚餘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執行,即有妨礙上訴人上開請求之事由發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自屬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已明確訂定:「……乙方(即寰昀公司,嗣由上訴人接續之)除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展延工期,及下列情形得免計工期外,其餘本工程施工期間,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或免計工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當年度公務人員免上班之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之日。……」之旨(見一審二卷二九、三0頁),則上訴人除有第七條所列情形,須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外,如主張加計例假日免計工期,似不受第七條須向被上訴人申請之限制,原審徒以上開免計工期之約款,尚須視寰昀公司或上訴人於施工時有無申請而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是否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徵諸合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載明:「部分完工及部分驗收約定本工程部分完工後,甲方得通知乙方因實際需要,先行就已完成工程之處,辦理部分驗收並予以接管使用」,且系爭工程全部完成百分比九
九.八%,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就施作完成部分辦理暫時點交手續等情,亦有第二十二期估驗計價單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按(見一審三卷九三頁、原審卷二二八至二三一頁),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工程百分比九九.八%施作完成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接管使用,似此情形,得否仍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而以每日按全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核算違約金,已非無疑。究竟系爭工程就上訴人已經辦理點交部分,被上訴人受益之情形如何?未完工部分造成被上訴人若何損害?攸關被上訴人為本件抵銷權之抗辯是否有理,原審胥未審認明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原審既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而逾期罰款則依每日按結算總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千分之一即十二萬七千元計算,惟徵諸合約第四條第一、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二款既分別載明:「本工程合約總價預計新台幣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本工程若無第三款之情形,則依合約原有之工程項目及單價,按竣工實做數量結算計給…」、「甲方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發給乙方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旨,則於解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完工或修改完妥,同意按逾期之日數,向甲方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中之「結算總價」時,能否將之視為與「合約總價」同義,而充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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