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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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素行尚稱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撞及他人騎乘之機車,應予非難,且係駕駛汽車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應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予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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