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1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71年1月24日,向被害人 蔡誌雄 經營之永安汽車租賃商行租得小客車1輛,至同年3月10日結算應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偽造案外人 葉久連 之本票1張,面額3萬元,並盜刻葉久連之印章蓋用在該紙本票之發票人欄,背書後交與 蔡某 支付租金;後再繼續租用該車,至同年7月17日應再付租金7萬元時,復偽造發票人葉久連、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蔡某。嗣上述票期屆至,被害人蔡誌雄均未獲付款,且該輛小客車亦遭被告侵占據為己有,迄無歸還,被害人蔡誌雄始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2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等語。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乃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等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甲○○被訴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2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20年。
㈡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為5年。
㈢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發佈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本件發佈通緝日為71年12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71年8月20日)。
㈣末查,依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
解,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本件法院繫屬日為71年9月23日、提起公訴日為71年9月13日)。
㈤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爰依 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