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陸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叁公克,包裝重叁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陸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叁公克,包裝重叁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入監服刑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六七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共十六包,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且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而扣得之海洛因共十六包經送檢結果,合計淨重一點九三公克,包裝重三點九一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何俞瑩
法官周瑞芬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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