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六行關於「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更一字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後因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因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後因減刑,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猶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之不確定危險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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