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5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PUB內飲用啤酒,明知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家中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嗣於翌日(22日)凌晨2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邱厝北巷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已車禍肇事,並致機車騎士受傷,竟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惟其車號業遭其他路人記下,員警乃據以循線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測得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MG/L),顯見車禍發生前,乙○○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畫面列表、被告呼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車行駛,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危害道路交通之公共安全,且並因此肇事,而被告竟於肇事後逃逸未施以救護,兼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