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 佑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丁○○敗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1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連公司)、乙○○、丁○○、丙○○等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簽訂連帶保證書、保證對於被告佑連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佑連公司於96年8月17日、同年月21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2月18日、97年2月21日止,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為憑,約定利息其中各1,000,000元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5%計算(目前為年息4.095%),其中各4,000,000元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775%計算(目前為年息3.295%)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1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丁○○均認諾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1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簽訂連帶保證書、保證對於被告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7日、同年8月21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由全體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交付給原告。
㈢上述被告借款自96年12月17日和96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合計1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當庭表示同意返還款項,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自應為被告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敗訴之判決。
五、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借款1,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被告佑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丁○○認諾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