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穎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9、121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1、16967、194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請從輕量刑,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3罪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又被告屢經甲、乙案執行完畢,且前案因施用毒品執行完畢,進而再犯本件持有、販賣毒品共3罪,足見未能記取教訓、悔過,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最低本刑,並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10年5月25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蘇○○,而蘇○○於110年5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43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129號卷第369至370頁),故被告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堪認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於108年11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裕銘 ,顯係於110年5月22日向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亦未經查獲蘇○○於108年11月4日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尚難認蘇○○係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源,故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各有上開刑之
加減,均應依法先加後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並應遞減輕其刑。
㈤原判決說明:㈠被告為累犯,本件3罪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均各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各有上開刑之加減,均應依法先加後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並應遞減輕其刑。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妨害自由前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為持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微,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或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最終始坦承犯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尚屬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蘇○○,資以證明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即無再傳訊證人蘇○○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原判決事實欄一吳承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事實欄二吳承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原判決事實欄三吳承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