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所載之「於104年3月18日14時許
,在台北市○○○路○段○○號之提款機,匯款新台幣3000元至陳羿璇前開帳戶內」,應更正、補充為「於104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同年月18日13時45分許及同日14時41分許,同樣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陳羿璇前開帳戶內(合計匯款3千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羿璇擅自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洪駿 喨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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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78號被告陳羿璇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名為「 陳志昌 」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稱為「smile」之女子,於104年3月14日,在手機交友軟體「WECHAT」上,與 洪駿喨 聊天,取得洪駿喨之信任後,以無力負擔房租為由,請求洪駿喨援助,致洪駿喨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8日14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之提款機,匯款新台幣3000元至陳羿璇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洪駿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羿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阿昌 」說他信用破產,要伊借他轉帳,伊後來有去郵局掛失云云。惟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洪駿喨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存摺影本及被告前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將提款卡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其辯稱曾去掛失,惟依前開往來明細,該帳至104年3月18日仍有提款紀錄,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