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 黃秉榮 被告 趙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姓名學、算命改名為業,兩造並不相識。被告明知原告係以算命等為業,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至同月27日止,在被告新北市○○區○○路住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後,於「Yahoo!奇摩知識+」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點閱瀏覽網頁中,接續以「黃秉榮」之暱稱在「知識問題暨回答」欄位,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二)其為高中畢業,無不動產,以命理學為業,收入不固定,目前負債約有新台幣(下同)上億元。被告對其侵權所致損失,無論金錢或精神名譽,均屬無法彌補,爰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為精神損害賠償,並聲請援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爭執精神損害範圍,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不實,其雖為大學畢業,受僱於餐飲業,因月收入僅2萬餘元,無資產,無負債,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不法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對之實施侵權行為,應屬真實可採。
四、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100萬元,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其主觀上確屬對他人人格評斷之貶抑,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不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侵害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項前段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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