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片」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3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駕車載送女子前往指定處所進行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運作模式係由該應召站成員於「http://catdu.com」網站刊登標題為「靚寶貝外約茶坊」對外招攬男客,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甲○○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該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後,甲○○再從中取得2,500元作為報酬。嗣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9時9分許,由警員喬裝為嫖客,以LINE與該應召站聯繫表明欲為性交易,甲○○於接獲電話指示後,即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蕭桂棋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蕭桂棋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府中棧旅館第902號房,與喬裝男客之警員以7,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復經員警藉故回絕後,蕭桂棋隨即步出該旅館欲搭乘甲○○所駕車輛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用以聯繫應召站成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桂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楊宗翰 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1份、現場譯文1紙、蒐證照片7張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應召女子蕭桂棋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蕭桂棋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性交易之行為,縱該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