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訴人 陳明呈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陳明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㈡被告之年籍、姓名、住所、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㈢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陳明呈於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自訴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涉犯瀆職等案件,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自訴狀就被告之年籍、姓名、住所、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陳述不明確,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芳潔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