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槿(原名楊繡鳳)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白色上衣壹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槿(原名楊繡鳳,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改名為楊家槿,下稱楊家槿)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27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白色上衣1件、郵寄包裹信封1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及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
(一)被告楊家槿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仿冒「CHANEL」商標白色上衣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而陳列,以此方式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乃於102年11月26日佯以顧客下標購買,進而扣得被告郵寄仿冒「CHANEL」商標之白色上衣1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90號為被告楊家槿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3年5月27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0號偵查卷宗及103年度緩字第6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二)扣案「CHANEL」商標白色上衣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品乙節,有鑑定證明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4至1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此部分之聲請依據,然上開扣案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郵寄包裹信封1封,固係被告為包裝、郵寄上揭仿冒「CHANEL」商標白色上衣所用之物,惟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無從依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該郵寄包裹信封既經寄送交付予蒐證之員警,即非屬被告所有,而屬收件人所有,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此外,核無相關法律規定可將上開郵寄包裹信封予以沒收,是聲請意旨就扣案之郵寄包裹信封部分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