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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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正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義於本院之自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全因被告過失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而發生,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因而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經濟(幫忙姊姊賣水果,月入約2萬元)及家庭生活狀況(與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7號被告林正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義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一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環東路一段與南科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吳泉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吳泉成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林正義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泉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正義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泉成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載之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時、地追撞其同向前方告訴│││表(一)、(二)、臺│人之汽車,而被告因未注意│││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而肇生本件行車事故之事│││份。│實。│├──┼──────────┼────────────┤│(五)│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共│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0張│因該追撞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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