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林博源 被告 郭永忠 即郭 葉錦雀 之繼承人
郭文惠郭葉錦雀 之繼承人 郭小雯 即郭葉錦雀之繼承人 郭曉君 即郭葉錦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葉錦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拍定所得價額准予分割,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文惠、郭小雯、郭曉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文惠與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3張信用卡,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被告郭文惠陸續消費簽帳之結果,計有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41,915元尚未清償,此亦經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27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葉錦雀於103年5月20日死亡並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之遺產,原告有 向鈞院 聲請執行查封拍賣該遺產之程序,該遺產雖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818號執行程序以2,519,990元拍定在案,惟因該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上開拍賣該遺產所得之金額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分配。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郭文惠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郭文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該遺產經拍定所得之金額按照被告4人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為分割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永忠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拍賣之金額要遺產分割並按照被告4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12月22日南院崑104司執迅字第8381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5年2月15日南院崑104司執迅字第83818號執行命令、土地暨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被繼承人郭葉錦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24號卷第7至15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年4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52542969號函及所附郭葉錦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被告郭永忠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文惠之債權人,被告郭文惠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但業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之遺產,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公同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或變賣公同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之遺產,各被告自均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若各被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並均得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之。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郭文惠之債權人,被告郭文惠為郭葉錦雀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告對被告郭文惠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被告郭文惠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經拍定所得之價額2,519,990元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而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被告郭文惠因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郭文惠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郭葉錦雀之系爭遺產拍賣所得之價額2,519,990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請求及民法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被告郭文惠訴請本院以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郭葉錦雀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因拍定所得金額,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30元(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7,0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一:
┌──┬───┬───────┬────┬──────────────┐│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價額│││種類│││(新臺幣)│├──┼───┼───────┼────┼──────────────┤│1│土地│臺南市關廟區四││││││甲段491地號土│全部│││││地。│││├──┼───┼───────┼────┤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818號││2│建物│臺南市關廟區四│全部│拍定金額2,519,990元。││││甲段2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0││││││號房屋。│││└──┴───┴───────┴────┴──────────────┘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1│郭永忠│1/4│├──┼────┼─────┤│2│郭文惠│1/4│├──┼────┼─────┤│3│郭小雯│1/4│├──┼────┼─────┤│4│郭曉君│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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