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晴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進化北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當時日間光線佳、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上開路口時即自外側車道駛入左彎待轉區,並在燈號尚為直行綠燈時貿然違規起步左轉北屯路。 適周映 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被告之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倒地,受有顏面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頭痛、頭暈、腦震盪及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案經 周映采 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映采告訴被告黃敏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映采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