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七、二六一二六、二七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殺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共同連續殺人未遂、共同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共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行為人如係以一個犯罪計畫,為達成其目的,而採取一定之方法,該目的行為與方法行為均構成犯罪,因存有牽連關係,(舊)刑法乃僅給予一個評價,從其中較重之一罪處斷。在刑法修正前,於擄人勒贖或殺人之情形言,倘行為人原計畫擄綁他人以勒索贖金或殺人,乃事先持有槍、彈備用,則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屬其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與其擄人勒贖或殺人行為發生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如其持有槍、彈之初,僅純備供他日不確定犯罪之用,因該不確定之犯罪尚屬虛幻不存在,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已經獨立構成犯罪,若日後始行起意以之供為擄人勒贖或殺人犯罪之用,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行應與擄人勒贖或殺人罪行分論併罰之,此二種情形尚有不同。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原判決事實一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受寄藏而持有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另行起意持以槍殺 黃章典 ;並載明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至九行);於事實四認定:上訴人與 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 ,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張錫銘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陸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16步槍三支、90十手槍一枝、克拉克手槍一支、手榴彈二顆、M16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90手槍子彈十三顆、AK47步槍一枝、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13顆及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數十顆而持有(以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8部分)等情,並認定:其嗣後分持上開槍、彈而先後犯事實五、六、八、九之擄人勒贖、殺人未遂等罪。而於理由內,就事實一部分說明以:上訴人上開持以槍殺黃章典之槍、彈,雖係其已故友人 李政洲 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所寄藏,然其遲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始持以殺害黃章典,顯見其受託持有槍、彈之目的係為擁槍自重,非為意圖犯特定某罪而持有,是其持槍、彈殺人之犯行,與先前寄藏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乃各別犯意,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旨,然竟又認持有手槍與所犯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第三十九頁第四至九行);就事實四部分說明以:上訴人與張錫銘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原因,業據張錫銘供稱:係為防身用,且其持有後,遲至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始持以為犯罪事實五、
六、八、九之擄人勒贖、殺人未遂等犯行,可見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槍、彈時,顯非對某特定之犯罪而持有,尚難認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與事實五、六、八、九等犯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等旨,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原判決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十五頁第二十二行)。然其於事實五、
六、八、九所犯擄人勒贖、殺人未遂部分,竟又認上訴人持有槍、彈之行為,與之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第四十一頁倒數第三行、第四十二頁第十八行、第四十七頁倒數第四至八行、第四十九頁第一至十二行)。分別對於上訴人殺人及擄人勒贖前後繼續持有槍、彈之行為,予以割裂而為重複之評價處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原判決於事實四認定:上訴人係持有前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8之槍、彈等情,然理由則漏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持有編號18部分之子彈,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至十一行、第二十七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原判決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關於事實七洗錢部分並係利用不知情之 葉燈裕何俊良 為之,為間接正犯等旨(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二至四行),然「何俊良」究係何人?如何被利用為之洗錢?原判決事實並未敘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以一罪論。而既遂犯與未遂犯,如符於上開要件,仍成立連續犯,論以既遂犯一罪,即無復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前後所犯三次擄人勒贖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其中二次為既遂(事實三、六部分),另一次(事實五部分)為未遂,而依連續犯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既遂一罪。然其論結法條仍援引適用同法條第三項未遂犯之規定,於理由復說明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云云(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五至十一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原判決於事實五認定: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謀議綁架 王靖壹 ,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見王靖壹駛用之車輛停放於桃園縣○○鎮○○街○○○巷○○○號 陳東訓 住處前,上訴人與林國忠、張宏吉即持槍械潛入該址屋內,詢問屋內之人並搜索屋內,因王靖壹未在該處,始未得逞等情。如果無訛,其雖意在擄人勒贖,然既始終未遇見所欲擄綁之王靖壹,得否認已著手於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實行?此攸關其該次行為,究係未遂犯?或預備犯之認定,原判決未予闡述明晰,遽認已成立擄人勒贖之未遂犯,是否適法?即堪研求,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按違禁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11記載:M16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其中未擊發之四百十二顆,經鑑驗試射三顆,連同已擊發之一百六十八顆,均無殺傷力,不予沒收;僅扣案四百零九顆子彈應沒收;另張宏吉、甲○○逃逸攜帶之二百顆,僅就扣得之下列編號18所示一百七十九顆予以沒收等旨(原判決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其所稱之編號18應係編號19之誤),於編號19載稱:M16步槍子彈一百七十九顆,具殺傷力,上訴人由大寮現場逃逸攜帶兩百顆子彈中之一部等情(原判決第五十四頁)。而分別於相關罪名為沒收之宣告。然該二百顆子彈,何以僅沒收扣得之一百七十九顆?另二十一顆是否已滅失?何以不必宣告沒收?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查: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七行、第四十七頁倒數第八行將「被告甲○○」分別誤繕為「被告張錫銘」、「被告林國忠」;第四十三頁第三行「附表四」應係「附表三」之誤;於第十七頁倒數第八行將緝獲林國忠之時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誤載為「七月二十五日」;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二百顆子彈究係何人攜帶逃逸,其事實先認係「張錫銘等人」,又稱「係甲○○、張宏吉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1載以:「張宏吉、甲○○逃逸攜帶」,編號19則謂:「甲○○逃逸攜帶」,然於事實九所認定其三人逃逸帶走之槍械,又無上開二百顆子彈之記載,所載前後齟齬(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第二十七頁最後一行、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三至五行);又就犯罪事實一之制式手槍誤載為「扣案」(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七行),均不無疏失,雖係文字之誤寫或脫漏,而不影響全案本旨,然案屬重典,且上訴意旨亦執以指摘;另參之司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七000九七六0號函知各法院以:國內各電訊公司均認行動電話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云云,則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20認SIM卡係電訊公司所有,亦有未洽。案經發回,均並促請注意,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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