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貳角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致和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8日、97年1月28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97年5月28日、97年7月25日止,約定利息皆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89%按月計付,如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伍、陸條所列之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致和公司僅繳息至97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共3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致和公司於93年2月27日及95年5月2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㈠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致和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之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5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嗣被告致和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96年9月6日、10月25日及97年1月155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3紙,該3筆信用狀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匯票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為憑。惟上開借款於97年3月5日到期,被告致和公司僅償還部分金額,尚積欠美金254514.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㈡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致和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得委請原告以1,00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同意以開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承兌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嗣被告致和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97年1月25日、2月4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2紙,經原告開發信用狀並為其墊款。惟被告致和公司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3,864,2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依授信約定書第伍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外幣存放款利率掛牌等為證,且被告致和公司、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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