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及移送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自民國玖拾陸年叁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案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認為前所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