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之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6年5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0,945元未給付,其中30,377元為消費款,另有56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5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現金卡貸款部分: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39,000元,約定自93年7月7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全或利息時,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不請求)。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6年4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84,973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附表:
┌───────┬──────────────┬───────────┐│計息本金(新台│利息│違約金││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30,377元(信用│自96.05.09起至│20%│無││卡)│清償日止│││├───────┼───────┼──────┼───────────┤│484,973元(│自96.04.11起至│18.25%│不請求││現金卡)│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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