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107、26126、27343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984、985、986、987、988號,然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其中之96年度偵字第985、986、987、98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共同殺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共同連續殺人未遂、共同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九二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0、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編號5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編號5至
17、19、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參拾柒支,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制式92手槍壹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
20、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參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槍殺 黃章典 部分】戊○○之友人 楊昇凱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3年3月20日下午16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六甲鄉 龜港村 龜仔港281巷64號及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與由 沈明賢 所駕駛後載黃章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差點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相「嗆聲」,沈明賢揚言:「要輸贏就下車」等語,楊昇凱聞言欲停車理論時,沈明賢即轉頭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1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楊昇凱見狀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惟楊昇凱離開後不甘受辱,思欲報復,基於共同傷害沈明賢之犯意聯絡,遂以手機撥打適在附近飲酒之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上情,兩人並約定在臺一線省道往臺南市方向之7-11超商前會合,惟戊○○於飲用酒品之後得知上情,竟升高犯意,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友人 李政洲 (已於87年9月14日死亡)於86年9月間某日所交付寄藏之制式九二手槍1支(未扣案)及制式9mm子彈4顆(此部分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罰金新台幣15萬元後,未上訴而告確定),且要求不知情之 陳俊宏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支援楊昇凱。適沈明賢、黃章典與楊昇凱爭吵後亦餘怒未歇,共乘前述機車至臺一省道龜子港段北上車道旁之「小妖姬檳榔攤」,換由黃章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沈明賢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在附近搜尋楊昇凱,楊昇凱在臺一線省道上發現黃章典、沈明賢,乃右轉離開臺一線省道,嗣黃章典、沈明賢在省道臺一線南下車道旁之「兔女郎檳榔攤」旁南側巷道交岔口處,發現楊昇凱駕駛前述汽車自巷道內竄出,並超越 渠等 駕駛之汽車,遂隨後緊追,因黃章典之汽車老舊無法追上楊昇凱之汽車,楊昇凱遂將汽車開得忽快忽慢,俾免黃章典之汽車跟丟,此間戊○○兩度以電話聯絡楊昇凱,互相告知其彼此所在之位置,於同日(93.3.20日)下午17時05分左右,楊昇凱在臺一線省道往臺南市方向之7-11超商前,看見戊○○之汽車,遂撥電話告訴戊○○說黃章典等人之汽車在後緊追,戊○○為遂行上開單獨殺人之犯意,告知楊昇凱說:「我準備要打他們」,並要楊昇凱將黃章典的車子引入偏僻之農路,楊昇凱遂在臺一線省道上做180度迴轉向新營方向,戊○○隨即要陳俊宏駕駛汽車緊跟在黃章典駕駛之汽車後方後,楊昇凱即將汽車往右彎往偏僻農路上開,並將黃章典所開之汽車誘往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80巷20之8號前之交岔路口後,是時已約下午17時10分左右,楊昇凱雖不知道戊○○攜帶何種武器,但在誤認黃章典、沈明賢擁有手槍的情事下,能預見戊○○可能具有相當火力,若與黃章典、沈明賢發生衝突,有可能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性下,竟仍將汽車右轉後緊急停住,使緊跟在後之黃章典所駕駛汽車因遭楊昇凱所駕駛汽車阻擋亦被迫停住,在後追蹤之戊○○隨即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抽出預藏之上開制式九二手槍,朝黃章典之汽車射擊4槍(現場遺留彈殼4枚),其中1槍射穿該車後擋風玻璃,並貫穿坐在駕駛座之黃章典的右太陽穴(槍傷路徑方向:由後向前、右向左、上向下),使黃章典當場死亡,楊昇凱及陳俊宏、戊○○等人則於案發後分頭駕車逃逸。
二、 林國忠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2號,就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300萬元,共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連續殺人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20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 鄧永燃 (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18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介紹而認識涉犯數起重大刑案逃亡中之 張錫 銘(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 張錫銘 之引介而與張 宏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目前通緝中)相識,戊○○亦因張錫銘之介紹而與林國忠、鄧永燃及 張宏吉 等人熟識。
三、【戊○○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持槍擄癸○○勒贖部分】
(一)緣林國忠、張錫銘、鄧永燃及張宏吉等人,因先前綁架丙○○時,未能順利取得贖款,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 李忠晉 (由本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張宏吉向不知情之 邱義明 承租坐落嘉義市○○街124之18號房屋,以預備作為渠等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之處所。而林國忠、張錫銘、鄧永燃及張宏吉等人,即於93年2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迨於93年3月間,林國忠、張錫銘、鄧永燃及張宏吉等人得知在臺南市○○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之癸○○中得一筆上億元之彩金,即共同謀議以擄走癸○○方式勒贖金錢,待謀議底定,即於同年4月2日中午12時左右,由鄧永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國忠、張錫銘及張宏吉分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制式90手槍子彈72顆,在臺南市○○路「大佳當鋪」附近守候,嗣於同日晚上22時左右,林國忠等人發現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760型式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大佳當鋪」時,鄧永燃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國忠、張錫銘及張宏吉,尾隨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橋下時,鄧永燃即駕車衝撞癸○○之自用小客車,致癸○○誤以為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林國忠、張錫銘及張宏吉等見癸○○所駕車輛性能優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下車,以手槍抵住癸○○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癸○○所駕駛之上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供渠等之後使用。
旋再強押癸○○進入上揭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林國忠、張宏吉則坐於後座即癸○○之兩側,控制癸○○,並以眼罩矇住癸○○雙眼、再以手銬銬住癸○○雙手;由張錫銘駕駛上揭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鄧永燃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將癸○○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復於同日(4月2日)晚上22時45分左右,張錫銘等人即令癸○○以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鋪」經理 李綜文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晚上22時57分左右,癸○○又撥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答稱僅80餘萬元時,張錫銘等人即向癸○○表示不用講了,旋將癸○○再押往嘉義市○○街124之18號租屋處藏匿。
(二)之後林國忠、張錫銘等人,復續為下述之擄人勒贖行為,即:
1、於同年4月3日(即翌日)凌晨4時30分左右,因張錫銘欲將強盜取得之癸○○所駕駛上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發生熄火無法啟動,遂由林國忠、鄧永燃等人駕車強押癸○○,前往告知張錫銘如何駕駛上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時,癸○○遂要求張錫銘等人讓其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太太 張雅玲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而張錫銘等人復令癸○○以上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 唐寶慶 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等語,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繼續籌錢等語。又於同日(4月3日)下午16時13分左右,張錫銘、林國忠等人,又將癸○○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令癸○○以上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寶慶及 陳淑真 ,分別告知渠等籌集贖款。於同年4月4日下午17時6分左右,張錫銘等人又將癸○○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癸○○以上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籌到多少錢」,李綜文告知已籌到900萬元;張錫銘、林國忠等人即於同日(4月4日)晚上20時30分左右,將癸○○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即命癸○○再次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李綜文聯絡稱:「你將900萬元帶到臺南縣175縣道17公里處後,閃2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李綜文立即駕車攜帶900萬元之贖款前往上開地點,惟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張錫銘等人遂以癸○○之上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嗣張錫銘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人員跟監始作罷。
2、繼於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6分左右,張宏吉駕駛李忠晉所有之牌照號碼S6-6631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買附表一編號2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1支;另由張錫銘與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 陳明宗 (另案通緝中)謀議,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向 李茂坤黃新權 取得 黃連堂 (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李茂坤、黃新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黃連堂經該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在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上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等額之大陸人民幣。嗣於同日12時40分左右,張錫銘、張宏吉及鄧永燃等人將癸○○押至嘉義縣○○鄉○○村○○路旁,將上開黃連堂之華僑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癸○○,命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 李美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3點半之前,籌1500萬元,以每筆200萬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事告知癸○○配偶張雅玲,張雅玲即請 盧息香 、李美蓉分別將10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等3筆贖款匯入黃連堂上述華僑銀行帳戶。後於同日(4月6日)下午15時46分左右,張錫銘等人又將癸○○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命癸○○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
」李美蓉應稱:「已匯2筆250萬元、1筆1000萬元」等語,張錫銘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已得手並匯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1500萬元後,即將大陸人民幣
375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再經由某地下匯兌管道將其中1000萬元輾轉交予張錫銘等人。
3、另林國忠於同日(4月6日)12時15分左右,駕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上揭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900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12時52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嗣後林國忠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又於翌日(4月7日)中午12時26分左右,林國忠復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以上揭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再度攜帶900萬元贖款,至臺南機場搭乘飛機抵達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林國忠仍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另於同日12時55分左右,張錫銘、張宏吉及鄧永燃等人再將癸○○押至嘉義縣○○鎮○○路旁,命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再幫我籌1500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迨於同日下午15時41分左右,張錫銘等人再將癸○○押至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癸○○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張錫銘即命癸○○掛斷電話,並將癸○○押回嘉義市○○街○○○○○○號處所繼續拘禁。
(三)癸○○遭綁架期間,林國忠、張錫銘等人對癸○○除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外,張錫銘並於93年4月間某日,邀請因槍殺黃章典亟思逃亡之戊○○,加入張錫銘等人之擄人勒贖集團,戊○○知悉上情後即應允之,並承繼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概括犯意聯絡,持有張錫銘等人所交付之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制式90手槍子彈72顆(即附表一編號4,鑑驗試射10顆,該10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子彈,負責在上址看管人質癸○○。嗣於93年4月11日許,林國忠因知悉其友人 江志成 (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另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農曆年間因賭博輸了不少錢,亦邀江志成幫忙看管已遭綁架之癸○○,江志成即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自此時起加入該看管人質工作,在嘉義市○○街124之18號藏匿之處所,與戊○○、鄧永燃等人共同持有張錫銘等人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幫忙輪流看管癸○○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至於李忠晉則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於癸○○遭綁架拘禁予嘉義市○○街124之18號租屋期間,自93年4月間某日起,提供部分飲食予鄧永燃等人及癸○○食用。
(四)嗣於同年5月5日上午7時左右,經警方於上揭拘禁處所查獲李忠晉、鄧永燃及江志成時,始將癸○○救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槍械子彈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及戊○○則趁機逃逸。
四、【戊○○與張錫銘等人等共同持有槍砲、彈藥部分】戊○○與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人,均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張錫銘於93年5月5日後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陸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16步槍3支(即附表一編號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2個、編號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短彈匣1個、長彈匣6個、編號7所示)、90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2顆(即附表一編號10,其中1顆已擲爆)、M16步槍子彈780顆(即附表一編號11,其中於93年7月26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槍戰現場《詳如後述犯罪事實欄所述》查扣未擊發之412顆,已擊發168顆; 張鍚銘 等人逃逸時帶走200顆,再分由戊○○保管179顆、張宏吉保管21顆)、克拉克手槍子彈11顆(即附表一編號12,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90手槍子彈13顆(即附表一編號13,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及AK47步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14,槍枝編號0000000000)、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1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克拉克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1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制式子彈13顆及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17)及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數十顆(即附表一編號18,此部分於綁架庚○○及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縱火時擊發)而持有。《上開附表一編號
5、8至13之槍彈(除編號10已擲爆之1顆手榴彈外)均於93年7月26日為警在「大寮現場」槍戰後查獲,編號6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M16步槍1支、含短彈匣1個、長彈匣6個於95年9月29日在戊○○藏匿之彰化市○○路○○○巷○○號7樓屋內查獲,另編號14之AK47步槍1支、編號15之P99型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則於94年7月13日,在張錫銘藏匿之臺中縣○○鎮○○路○○○號居處內查獲、編號16之克拉克制式手槍1支,則於94年8月8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後空屋扣得、編號17之子彈及彈匣於94年12月22日為警在尖山埤水庫附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編號19之步槍子彈179顆,係在95年9月2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7樓藏匿處查獲》。
五、【戊○○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持槍預備擄乙○○勒贖部分】戊○○與張錫銘、林國忠及張宏吉等人在逃亡藏匿期間,仍承續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張錫銘因其綽號「長腳」之友人為了桃園縣復興鄉一處砂石工廠招標事宜與綽號「雙頭」之乙○○發生糾紛,受「長腳」之託向「雙頭」討回公道之際,得知綽號「雙頭」之乙○○與綽號「冬粉」之丁○○合夥從事砂石事業,獲利頗豐,並於獲知乙○○所駛用車輛車牌號碼後四碼「9559」後,即謀議綁架乙○○,於93年6月8日上午8時左右,張錫銘駕駛上開癸○○所有之BMW廠牌760型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大樹鄉某處藏匿地點,搭載林國忠、戊○○、張宏吉北上至桃園縣○○鎮○○街○○○巷○○號丁○○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四碼「9559」之車輛停放該處,即由林國忠、張宏吉、戊○○分持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M16步槍、編號14所示之AK47步槍等槍械,潛入上址,見 郭素華陳東德 及公司會計3人在屋內時,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乙○○之蹤影,並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幸乙○○未在該處,張錫銘等人始無從著手擄人,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該處是由 曾瑞彬 於93年4月間介紹 林士元 與戊○○、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認識後,由曾瑞彬、林士元帶領戊○○、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至林士元坐落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種植山葵等植物之廢棄工寮,提供予張錫銘、戊○○等人藏匿;而曾瑞彬所涉犯藏匿人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矚上重訴第7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執行中;又林士元所犯藏匿人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執行中)。
六、【戊○○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持槍擄庚○○勒贖部分】戊○○仍夥同張錫銘、林國忠及張宏吉, 復承前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中旬某日,張錫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登山用休旅車(ISUZU廠牌,俗稱陸地龍)搭載林國忠、張宏吉、戊○○等人,與 洪鋒 文、 段樹文 等人相約前往 廖冠能呂佩芳 夫妻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1號開設之「晟昱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內見面交談席間,得知「晟昱國際有限公司」雖標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無資力繳交2000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一事,張錫銘復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和欣客運」之少東庚○○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住所等資料後,竟承上開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計畫綁架庚○○取得贖款後,以該款項入股「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獲取龐大利益。旋於同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上午7時左右,由張錫銘駕駛強盜自癸○○之BMW廠牌760型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9L-0135號」車牌,搭載分持附編號一編號5至8、14、18所示M16步槍、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戊○○、林國忠、張宏吉等人,至臺南縣○里鎮○○路○○○號庚○○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7月2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戊○○、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張錫銘等人隨即駕車尾隨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縣176縣道○○鄉○○路段時,戊○○等4人即以手槍指向庚○○,命庚○○停車,庚○○見狀欲駕車逃離,戊○○等4人隨即以手槍朝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7槍,造成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迫使庚○○停車後,戊○○、林國忠即分持手槍抵住庚○○,將庚○○強押進張錫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庚○○雙手、以緊束帶綁住庚○○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庚○○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庚○○雙耳後,問庚○○:「是不是 楊仔頭 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庚○○答稱:「是」,戊○○、張錫銘、林國忠及張宏吉等人原計畫將庚○○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戊○○、張錫銘等4人遂暫將庚○○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庚○○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1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7月5日上午某時,「阿里山公路」路段搶通後,戊○○、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陸地龍登山車押載庚○○前往「達邦山區藏匿處」,惟因通往該藏匿處工寮之道路尚未搶通,無法上山,戊○○、張錫銘等4人遂將庚○○押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藏匿。嗣於同年7月7日「達○村○區○○○○○道路搶通後,戊○○、張錫銘等4人即將庚○○押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同年7月10日林士元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時,發現庚○○被囚禁在其工寮內,並留下為張錫銘等人每日煮飯備餐,同年月12日戊○○、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因癸○○未依約再給付600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癸○○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詳如後述之犯罪事實欄所述),戊○○、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離開下山前,張錫銘要求林士元看管庚○○,林士元即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同意,由林士元等負責看管庚○○(林士元此部分所犯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於同年7月16日,庚○○之大哥辛○○得知 吳朝銘 有管道可與張錫銘聯繫後,即透過 郭清華 委由吳朝銘與張錫銘等人談判交付贖款之事宜,經吳朝銘向 蘇木林 查證,證實庚○○確實在張錫銘手中,吳朝銘同意代辛○○向戊○○、張錫銘等4人交涉贖金事宜,惟要求事後辛○○應另行給付吳朝銘200萬元作為酬謝。吳朝銘並轉達辛○○意思,要求蘇木林轉告張錫銘必須提出庚○○未遇害之證明,張錫銘即指示戊○○、張宏吉對庚○○錄音,並由張錫銘將庚○○之錄音帶1卷交付蘇木林,再轉交吳朝銘交予辛○○,並稱庚○○遭戊○○、張錫銘等4人綁架,楊家需支付5000萬元,張錫銘始願將庚○○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價,張錫銘始同意贖款金額降為3600萬元。辛○○隨即於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左右,在郭清華之住處,交付3600萬元之贖款予吳朝銘,吳朝銘將之轉交蘇木林,張錫銘隨即前往蘇木林處取得3600萬元之贖款,並於同日晚上20時左右,將庚○○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事後辛○○果另行給付吳朝銘200萬元作為酬謝。
七、【戊○○與張錫銘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戊○○與張錫銘等4人取得3600萬元之贖款後,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9日凌晨1時左右,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處,約同具有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之 李金成 ,將上情轉知 洪鋒文 ,並告知洪鋒文同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9之1號,將上揭贖款中之2250萬元交予洪鋒文,欲投資上揭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洪鋒文取得該贖款後,與李金成、 陳淑貞陳志強 共同基於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李金成、洪鋒文、陳淑貞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472號分別判處李金成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洪鋒文1年4月,減為8月,陳淑貞1年2月,減為7月,李金成未上訴而確定,洪鋒文、陳淑貞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陳志強目前通緝中),連夜將該筆2250萬元(每只100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3袋後,洪鋒文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陳淑貞旋於同日(7月19日)14時44分左右,將其中贖款1210萬元交給 陳翠暇 (改名 陳靖惠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尚未確定)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成,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由不知情之行員 葉燈裕 辦理分別存入陳翠暇、 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400萬元、300萬元、210萬元及3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200萬元)。洪鋒文、陳淑貞、李金成、陳志強並將張錫銘交付贖款中之160萬元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4000C.C.之自用小客車,欲供張錫銘等人使用。其餘贖款則由洪鋒文保管。洪鋒文、陳淑貞再於93年7月23日
11時左右,請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由不知情之行員 何俊良 辦理,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1160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發票人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9張。洪鋒文、陳淑貞取得上開9張支票後,即於93年7月28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9張支票及現金40萬元,合計1200萬元交付共同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廖冠能、呂佩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分別判處廖冠能有期徒刑1年2月、呂佩芳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夫婦收受。嗣於93年8月2日,呂佩芳至高雄市○○○路○○○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9張支票存入呂佩芳臺灣銀行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1000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另160萬元則匯入廖冠能第一銀行帳戶中。廖冠能、 呂珮芳 再陸續簽發支票將該款項陸續提領完畢。
八、【戊○○與張錫銘等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開槍、放火燒燬大佳當舖、國光當舖部分】癸○○於93年5月5日,在嘉義市○○街124之18號被救出後,為避免張錫銘等人再次對其綁架、勒贖,遂透過綽號「義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張錫銘等人傳話,表示願意給付600萬元予戊○○、張錫銘等人,惟事後癸○○切斷所有之聯繫管道,避不見面,致戊○○、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4人心生不滿,明知以自動步槍掃射及丟擲汽油彈使建築物燃燒,均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2日21時左右,均穿著防彈背心,由張錫銘駕駛癸○○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135號車牌,搭載戊○○、林國忠、張宏吉,至臺南市○○路○○○號「大佳當鋪」(原判決誤載為382號,大佳當鋪係小東路384、386、388號3個號碼為1戶,以386號為代表號)。戊○○、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分別手持附表一編號5-8、10、18之M16步槍、手槍、前胸懸掛手榴彈、汽油彈(戊○○、張錫銘、林國忠分持M16步槍、張宏吉持手槍;林國忠與張宏吉另各持1顆手榴彈;張宏吉並持4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後,對當鋪內之人喝令不要動,趴下,張錫銘持M16步槍朝天花板射擊1槍;戊○○見當鋪之員工壬○○躲入房間內,即以M16步槍朝壬○○射擊1槍,致壬○○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等傷害;張宏吉並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離去時,林國忠又持槍對空射擊1槍,嗣上開汽油彈爆炸,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佳當鋪起火燃燒,並造成大佳當鋪1樓櫃台前外側木板碳化、地板嚴重燒損龜裂,而燒燬大佳當鋪;而壬○○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戊○○、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復承上開犯意聯絡,並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旋於同日(7月12日)晚上21時30分左右,再駕車轉往臺南市○○路○段○○○號「國光當鋪」,改由戊○○、林國忠、張宏吉分持M16步槍進入當鋪後,戊○○、林國忠分別朝當鋪內射擊,張宏吉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於離去時,戊○○又持槍朝當鋪射擊。汽油彈爆炸起火,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國光當鋪」起火燃燒,幸經該當舖內人員隨即以乾粉式滅火器撲滅,始未燒燬(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現場火勢已經撲滅),而該當鋪內人員,亦幸未中槍造成傷亡。事後警方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前道路扣得長槍彈殼1顆;國光當鋪扣得長槍彈殼5顆。
九、【戊○○及張錫銘等與警方於高雄縣大寮鄉槍戰部分】戊○○夥同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人,於93年7月25日,前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9之1號工寮藏匿。而檢警為查緝,已組成「0715專案小組」,專責追捕渠等;嗣於同日晚上22時左右,小組得知李金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錫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陸地龍車子搭載戊○○、林國忠、張宏吉至上開工寮藏匿,專案小組隨即召集警力圍捕。詎戊○○、林國忠、張錫銘、張宏吉等4人,於93年7月26日凌晨2時左右,發現警方到達上開處所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且明知槍彈或手榴彈擲爆擊中緝捕警員,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對圍捕之警方人員丟擲手榴彈,並以自動步槍朝警方人員射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並造成警員甲○○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警員己○○受有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警方人員隨即予以反擊,遂發生激烈槍戰,迨於同日(7月26日)上午10時左右,始緝獲林國忠,並扣得M16步槍1支(即附表編號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2個)、90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10;其中一顆已擲爆)、M16步槍子彈412顆(即附表一編號11;93年7月26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412顆,已擊發168顆;戊○○、張宏吉等人逃逸時帶走200顆,戊○○保管179顆、張宏吉保管21顆)、克拉克手槍子彈11顆(即附表一編號12;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90手槍子彈13顆(即附表一編號13;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及附表四所示等物。張錫銘、張宏吉、戊○○則趁隙逃逸,並帶走AK47步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14)及M16步槍2枝(即附表一編號6、7)、防彈背心1件、雞爪釘4盒共137支、M16步槍子彈200顆。另於93年9月20日下午18時左右,警方尋線在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之鐵皮屋內,查獲癸○○所有之上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1輛。又扣得洪鋒文登記於 林春玉 名下,以上開贖金所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4000CC之自用小客車1輛。戊○○、張錫銘、張宏吉等3人逃逸後,隨即於93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至位於嘉義縣阿里○鄉○區○○○○路藏匿處」與林士元會合,並在該處藏匿。嗣戊○○於93年10月15日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M16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短彈匣1個、長彈匣6個、步槍子彈)及防彈背心1件、雞爪釘4盒共137支、M16步槍子彈179顆,張宏吉則於同日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另1支未扣案之M16步槍、M16步槍子彈21顆,離開上開藏匿處,與張錫銘分道揚鑣。
十、嗣由臺灣臺中、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網偵組與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等單位偵查員組成聯合專案小組進行偵辦,經過長時間蒐證監控,確認戊○○藏身處後,於95年9月29日清晨6時左右,在戊○○藏匿之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7樓住處進行攻堅任務,當場逮捕戊○○,並在戊○○之臥房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M16步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短彈匣1個、長彈匣6個)、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179顆(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鑑驗時試射3顆,該3顆已不具殺傷力)、防彈背心1件及雞爪釘四盒共137支,及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手電筒1支、地圖1本、剪刀1支、信紙1本、信封袋1本、自黏性標籤1份、郵票25張、襪子3支、手套2支及現金21萬5710元。
十一、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網偵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逐一提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不請求傳訊詰問證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槍殺黃章典(即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95偵22107號影卷【編號29卷、下稱29卷】第158-159、348頁,95重訴3740號影卷【編號30卷、下稱30卷】第42、95頁,95重訴3740號影卷【編號31卷、下稱31卷】第81頁,本院96上重訴47號卷【編號103卷、下稱103卷】第104-105頁,本審卷第132頁),核與傷害致死之共犯楊昇凱於警偵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南縣麻警00000000000號影卷【編號01卷、下稱01卷】第27-31、36-37頁,93偵3800號影卷【編號02卷、下稱02卷】第6-9、72-73頁,94重訴10號影卷【編號04卷、下稱04卷】第26反面-31、40-44、46-48、57-61頁,95上訴869號影卷【編號05卷、下稱05卷】第33-34頁),並經證人沈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01卷】第99-101、104-105、110-111、115-116頁、93相362號影卷【編號03卷、下稱03卷】第28-29頁)、目擊證人 郭卷柏 於警詢中(見【01卷】第140-141頁)證述無誤,復有犯罪現場之照片78張(原判決誤載為62張)及案發附近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當日證人陳俊宏所駕駛汽車之相片5張附卷可稽(見【01卷】P39-47、67-68、74-75、77-78、119-120、180頁),及彈殼4顆、彈頭碎片1片、彈頭1顆及被害人黃章典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扣案可證。而彈殼4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已擊發制式彈殼,彈頭碎片1片,認係彈頭之鉛心碎片,彈頭1顆,認係口徑9mm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且彈殼4顆經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該局93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30067733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附卷足憑(見【03卷】第111-118頁)。另被害人黃章典身中頭部1槍,為貫穿性遠距離槍傷,槍傷路徑由後向前,右向左,上對下,死於頭部右側單一貫穿性遠距離槍傷之槍擊致死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及法醫師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439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見【03卷】第72-110、119-126頁)。雖被告所持手槍未扣案,然依上開扣案彈殼、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資料,顯示被告持未扣案之槍支,已連續擊發4槍,其中1槍除射穿黃章典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並貫穿黃章典右太陽穴,使被害人黃章典當場死亡,此事實已足資證明該手槍及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被告僅聽聞楊昇凱說其遭人持手槍威嚇,思欲報復,就立即攜帶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要不知情的證人陳俊宏開車支援楊昇凱,並說「我準備要打他們」等情,業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1份可稽,又被告要求楊昇凱將被害人黃章典等人引入偏僻之農路,而於被害人黃章典等人一停車,立刻射擊4槍之多,其射擊方向均由後向前、自右向左、從上向下之姿,射擊被害人黃章典之汽車後面,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黃章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玻璃上有1彈孔(見【01卷】第176頁),而被害人黃章典在駕駛座上,其右後頭部中彈貫穿當場死亡,足見被告生性凶狠,隨身攜帶手槍,僅因替人出氣,在短短的18分鐘內(即93年3月20日下午16時52分左右接到電話至下午17時10分左右開槍射擊),竟對素未謀面、毫無恩怨之被害人,以平行方向,開槍射擊有人在內之汽車, 益徵 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無誤。
(三)至於證人楊昇凱雖與被害人黃章典發生口角衝突,並遭被害人持槍威嚇,惟其間被告與證人楊昇凱僅持續以電話聯絡,2人間並無碰面,楊昇凱既無法知悉被告之確實狀況,且以電話聯絡溝通全部歷經時間亦僅有18分鐘,又證人楊昇凱與被害人黃章典發生口角之後,除第1通與被告於當日(3月20日)下午16時52分左右之通話時間較長外,全程證人楊昇凱僅於當日下午17時05分左右再度打1通電話給被告,而被告在開槍射擊前,共打4通電話給證人楊昇凱,此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楊昇凱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93年3月20日下午16時43分起至同日下午17時25分止之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03卷】第
66、170-178頁),顯見全部歷程均係被告指示楊昇凱行動。且證人楊昇凱在重回臺一線省道前,曾一度離開省道逃避被害人黃章典之搜尋,待被告跟上後,即聽從被告之指示開車,直至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黃章典之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證人楊昇凱有與被告就如何打被害人黃章典有所謀議。再者,本件起因於證人楊昇凱曾遭被害人持槍威嚇過,且依上述過程及相關事證,按常理觀之,雖無法排除證人楊昇凱知悉被告戊○○有攜帶相當武器之合理可能性,惟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證人楊昇凱可預見被告欲開槍朝黃章典座車連續射擊,充其量僅可能預見若被告與被害人黃章典發生衝突,有產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尚不能證明證人楊昇凱明知被告要開槍殺人,亦不能確信證人楊昇凱有此預見之本意存在,因此,當不能僅因證人楊昇凱知悉被告戊○○有攜帶相當武器之可能性,而遽認被告與楊昇凱彼就被告開槍射殺被害人黃章典之殺人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基此,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為被告與證人楊昇凱間有傷害報復之犯意聯絡。此外,證人楊昇凱雖與被害人黃章典發生口角衝突,一直聽從被告指使,開車引誘被害人黃章典,並停車擋住被害人黃章典,但未必預見被告之殺人犯行,僅能認定有傷害報復之意,惟證人楊昇凱由被害人黃章典持槍追尋之勢,仍可預見發生被害人黃章典死亡之加重結果,雖然被告開槍射殺被害人黃章典之犯行,已超過楊昇凱之傷害犯意,然當時狀況可能不可收拾,楊昇凱既可預見,則被害人黃章典死亡之結果,與其傷害之犯行,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93年3月20日下午17時10分左右在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80巷20之8號前之交岔路口,持上開制式九二手槍1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故意槍殺被害人黃章典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與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林國忠共同持槍擄癸○○勒贖部分(即事實三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犯罪行為之繼續性,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41號判例意旨),凡在擄人之後,至取贖釋回或被擄人因其他原因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無時不在該罪實施狀態中,故於擄人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勒贖者,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於93年4月2日意圖不法之所有,擄癸○○以勒贖,並將之拘禁在嘉義市○○街124之18號租屋處,及其自93年4月間某日起,應共犯張錫銘之邀請,加入共犯張錫銘等人之擄人勒贖集團,並承繼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在上址與共犯鄧永燃、江志成等人看管證人癸○○,共犯張錫銘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槍彈,交予被告及共犯鄧永燃、江志成等人共同持有,供其等看管證人癸○○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末於93年5月5日上午7時左右,證人癸○○為警救出,其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則趁機逃逸等情坦承不諱(見【29卷】p151-152、p347,【30卷】p43、95,【31卷】p81、【103卷】p108反面、本審卷p133),核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江志成、李忠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785號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張錫銘部分見94偵10147號影卷【編號10卷,以下稱10卷】p42-43、嘉市警刑七影卷【編號11卷,以下稱11卷】p25、28-29、94偵9672號影卷【編號20卷,以下稱20卷】p53、83-84、【29卷】p226-227;林國忠部分見南市警一刑偵636號影卷【編號06卷,以下稱06卷】p4、93偵7723號影卷【編號15卷,以下稱15卷】p26-27、120-122、93偵10963號影卷【編號16卷,以下稱16卷】p108;鄧永燃部分見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影卷【編號07卷,以下稱07卷】p4-8、93偵1566號影卷【編號08卷,以下稱08卷】p30、55、57;江志成部分見【07卷】p31-33)、李忠晉部分見【07卷】p21-23),且經證人癸○○(見【07卷】p52-57、67、93偵1566號影卷【編號08卷,以下稱08卷】p50反面-51)、李綜文(見【07卷】p79-80、89-91)、張雅玲(見【07卷】p71-76)、唐寶慶(見【07卷】p83-84)、李茂坤(見93偵4045號影卷【編號14卷,以下稱14卷】p13-18、29-33)、黃連堂(見【14卷】p6-7、10-12)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證人陳淑真(93偵2641號影卷【編號09卷,以下稱09卷】p91反面)、李美蓉(見【09卷】p117反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街124之18之租賃契約(見【07卷】p103-106)、證人癸○○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見【08卷】p15反面-19、見94偵13646號影卷【編號22卷,以下稱22卷】p36-6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08卷】p14反面-15、【22卷】p62-6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紙、嘉義市○○街124之18之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平面圖1張(見【08卷】p59反面-6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30097976號槍彈鑑定書(見【08卷】p39反面-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930173444號指紋鑑驗書(見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影卷【編號13卷,以下稱13卷】p474-483)可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扣案之槍、彈足證。且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⑴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⑵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⑶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⑷制式90手槍子彈72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中50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0顆於鑑驗時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認均有殺傷力;其中制式子彈22顆部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3009797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08卷】p39反面-44)。
審之被告自9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看管證人癸○○之行為,該段期間仍屬證人癸○○遭擄走之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不否認在看管癸○○期間,確實目睹證人癸○○係遭以眼罩蒙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等方式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復多次聽聞張錫銘等人與癸○○家屬交談取贖一事,其對於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如此長期間拘禁證人癸○○一事,係出於勒贖之意圖,應有認識,自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雖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原固以綁架證人癸○○遂行勒贖之犯意,進而持槍擄走證人癸○○,惟於擄人勒贖之際,見證人癸○○所駕駛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性能優越、價值不斐,復基於使人不能抗拒,強取財物之犯意,進而取走上開車輛,則其等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間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故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所犯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洵可認定。然被告並未參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於93年4月2日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行為,僅於事後之93年4月間某日起經張錫銘告知經過原委,並邀請參與後續之持槍看管證人癸○○之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構成共同參與持槍擄人勒贖之犯罪實施,亦堪認定。
(四)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共同持有槍砲、彈藥部分(即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與共犯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中市警刑00000000000影卷【編號28卷,以下稱28卷】p5-6頁、【29卷】p9-1
0、134、152、【30卷】p43-44、95、【31卷】p81、【103卷】p105反面、本審卷p135),核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張錫銘部分見94囑重訴1號影卷【編號26卷,以下稱26卷】p46、95囑上重訴785號卷2影卷【編號23卷,以下稱23卷】p19;林國忠部分見【15卷】p28、105、【06卷】p2-8),且經證人癸○○、郭素華、庚○○、壬○○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槍彈、爆裂物扣案可證。
(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如下:
1、93年7月26日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9之1號查獲之槍、彈:
⑴步槍1支(含彈匣1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
表一編號5),認係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⑵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8)
,研判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⑶克拉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
號9),認係克羅埃西亞HSARMS廠製HS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⑷步槍子彈412顆(如附表一編號11),其中410顆,認均係
口徑5.56mm制式子彈(鑑驗時試射3顆,該3顆已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⑸克拉克手槍子彈11顆(如附表一編號12),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鑑驗時試射3顆,該3顆已不具殺傷力)。
⑹90手槍子彈13顆(如附表一編號13),認均係制式口徑9m
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鑑驗時試射3顆,該3顆已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4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30162842號槍彈鑑定書(見94偵10148號影卷【編號33卷,以下稱33卷】p119-141)1份在卷可憑。
2、95年9月29日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7樓查獲之槍、彈:
⑴M16步槍1支(含短彈匣1個、長彈匣6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6),認係美國COLT廠製AR15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經檢視,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79顆(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認均係口徑5.5
6mm之制式步槍彈,認均具殺傷力(鑑驗時試射6顆,該6顆已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5193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29卷】p222-225)。
3、94年7月13日於臺中縣○○鎮○○路○○○號扣得部分曾由被告與張錫銘等人共同持有之槍彈:
⑴AK47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4
),研判係北韓製68型(COPYOFAK47)口徑7.62MM制式來復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5,認
係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6170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⑶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6),
認係奧地利C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9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1006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二p104-115)。
4、93年12月22日於臺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Q9-3115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曾由被告與張錫銘等人共有持有之扣案子彈、彈匣:
⑴制式子彈13顆(附表一編號17),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⑵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17),認係制式彈匣。
有該局9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5601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二p139-141)。
5、93年7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470號國光當舖採得之彈殼5顆,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大佳當舖前道路上採得之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已擊發之口徑5.56mm之制式長槍彈殼一節,有該局93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54569、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1份存足稽(見【06卷】P63-73)。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四、被告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預備持槍彈擄乙○○勒贖部分(即事實五部分):
(一)上揭被告戊○○於93年6月8日上午8時左右,由張錫銘駕駛上揭癸○○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林國忠、張宏吉至上揭乙○○公司之處所,再由戊○○、林國忠、張宏吉分持M16步槍(即附表一編號5-7)、AK47步槍(即附表一編號14)等槍械潛入上址之公司,嗣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等3人在屋內時,渠等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乙○○及丁○○之蹤影,並檢視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倖因乙○○、丁○○未在公司內,林國忠、張錫銘等人始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29卷】P152-153、【30卷】P44、95、【31卷】P81、【103卷】p109、本審卷p135),核與證人張錫銘、林國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卷】P49-50、【11卷】P18、31、【26卷】P42-43、【10卷】P75-77、【11卷】P41、46、【26卷】P90、95),復與證人乙○○及丁○○分別於於警詢之證述相互一致(見【11卷】P18、62、65),且經證人郭素華於偵查中結證無訛(【33卷】P161-162、174),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見【33卷】P108-110)及附表一編號5-6、15所示M16步槍及AK47步槍扣案可憑,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9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51937號、9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10064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五、被告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持槍擄庚○○勒贖及共同將贖金其中2250萬元交付洪鋒文等人洗錢部分(即事實六、七部分):
(一)被告戊○○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無隱,核與共犯張錫銘(見【10卷】P45-46、【11卷】P17、【20卷】P55、【22卷】P
30、【26卷】P37、【24卷】P29、33、41、47-48、【29卷】P227)、林國忠(見【10卷】P73、【11卷】P56、【12卷】P7、【15卷】P103-111、【16卷】P53反面、【26卷】P74、76-77、79、84)、林士元(【19卷】P9、66、85-88、96、107、123-125、128、171)供述情節相符;且其中關於擄人勒贖部分,亦與證人庚○○、辛○○於警偵訊時供述之內容(庚○○部分見【10卷】P94-95、【13卷】P2-6;辛○○部分見【10卷】P96-97、【15卷】P142-143、【21卷】P20-23),及證人郭清華於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卷】P88-90、【27卷】P29),且有共犯林國忠等人駕車於93年7月5日由達邦村山區欲至高雄縣湖內鄉之照片、臺南縣警察局所製作「庚○○遭擄人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證人庚○○93年7月16日之錄音帶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日刑紋字第0930159325號指紋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3卷】P113、P459-473、93偵10963影卷【編號17卷,以下稱17卷】P24、【13卷】P445-453),及附表一編號5-8、14所示槍彈扣案可稽,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30162842號、9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51937號、9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1006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故證人庚○○於93年7月2日在臺南縣176縣道○○鄉○○路段,遭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持槍強押後,由家屬給付3600萬元贖款予張錫銘後,始於93年7月18日晚間20時左右,在臺南縣東山鄉被釋放之事實,洵可認定。
(二)另關於洗錢部分,被告對於與張錫銘等人將贖款其中2250萬元交付洪鋒文,先以他人名義存入銀行後再領出,以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並將以他人名義領出金額作為其他投資使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成、洪鋒文、陳淑貞、陳志強、廖冠能、呂佩芳於警訊時供述吻合,並經證人陳靖惠(原名陳翠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7卷】P100、101頁)、證人葉燈裕(【13卷】P28-30)、何俊良(【17卷】P46)於警詢時,及共犯李金成、洪鋒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並有共犯李金成、陳靖惠持1210萬元贖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之照片、陳靖惠、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如附表三所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9張、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3年8月23日高雄營字第09300073281號函及附件可參(見【13卷】P114-117、【17卷】P35-38、41反面-42、【13卷】P396-399、P484-496),是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為隱匿因自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所得財物,而為洗錢之犯行,亦足認定。
六、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到證人癸○○經營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擲汽油彈(即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與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人,於93年7月12日晚上21時左右,由張錫銘駕駛癸○○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135」號車牌,搭載戊○○、林國忠、張宏吉,至臺南市○○路○○○號「大佳當鋪」,分別手持M16步槍、前胸懸掛手榴彈,張宏吉並攜帶4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點燃汽油彈朝「大佳當鋪」丟擲,造成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燒燬;而張錫銘持M16步槍朝天花板射擊1槍,戊○○亦以M16步槍朝當鋪員工壬○○往房間閃躲之躲去方向射擊1槍,致壬○○因之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復於同日晚上21時10分左右,再與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又駕車轉往臺南市○○路○段○○○號「國光當舖」,抵達後由張宏吉先丟汽油彈燃燒,再由林國忠、戊○○、張宏吉分持M16步槍進入「國光當舖」,戊○○、林國忠分別朝「國光當舖」內射擊,張宏吉則再將未點燃汽油彈朝「國光當鋪」丟擲後離去,於離去時,戊○○又持槍「朝國光當舖」射擊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見原審卷一P226,【103卷】P66、112反面-113反面,本審卷p137),核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壬○○、 蔡金典黃淑靖王弘洲鍾秉宏黃育誠李書義 、李讚勳分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已擊發之口徑5.56mm之制式長槍彈殼共6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制式長槍彈殼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已擊發之口徑
5.56mm之制式長槍彈殼一節,有該局93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54569、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各1份存足稽(見【06卷】P63-73),復有「大佳當鋪」、「國光當鋪」之蒐證照片、共犯林國忠等人駕車停放於「國光當鋪」之照片、證人壬○○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消防局93年8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0932332號函所附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據該報告所載:「大佳當舖」1樓於消防隊搶救中已接近全部延燒;「國光當舖」之火勢於消防隊抵達現場時已被起火戶撲滅,當舖外觀、騎樓及地板等均未燃燒,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636號刑案偵查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30152201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40083374號函各1份可參(見【06卷】P55-6
2、78-97)。
(二)按汽油彈係一易燃性之爆裂物品,若予引燃,足以釀成災害,焚燬房屋,致屋內之人均有被火燒死之可能;另槍彈擊發力強大,命中人體,亦足可致人身亡,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丟擲汽油彈於有人居住之房屋,及持槍對有人居住之房屋射擊,均足以致人身亡.乃明知屋內有人會對人造成死亡,而丟擲汽油彈及持槍對內射擊,則致屋內之人因槍之射擊造成死亡,亦不違反當事人本意,即有間接殺人之犯意。被告戊○○及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人,均係成年人而非無閱歷之人,衡情當為渠所預見及知悉,且被告於93年3月20日即有開槍射槍致黃章典死亡之行為,已詳述如前,更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戊○○竟與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謀議並分工,不顧後果悍然前去現有人所在且營業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擲汽油彈,其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已甚明確。「大佳當鋪」、「國光當鋪」因汽油彈爆炸起火燃燒,國光當鋪因撲滅得已,而未遭燬燒,然大佳當鋪一樓部分則已接近全部延燒,並造成天花板輕鋼架受熱彎曲倒塌,櫃台之木板及地板均已碳化及龜裂,有臺南市消防局消調字第0932332號函所附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可參,另造成大佳當鋪員工壬○○受槍傷造成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至於被告等於投擲汽油彈、開槍之際,雖有開口喝令在該當鋪員工不要動、趴下,縱可認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揆諸上揭說明,實難謂其無間接之殺人故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七、被告戊○○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9之1號工寮,因遭警緝捕槍戰部分(即事實九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確與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4人,於93年7月25日,藏匿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9之1號工寮,嗣於93年7月26日凌晨2時左右,發見警方到達上開處所緝捕,因而開槍及丟擲手榴彈,致員警甲○○受有左膝撕裂傷害、己○○受有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傷害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P226,【103卷】P66、113,本審卷p138);且依證人甲○○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矚重訴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7月26日凌晨2點左右,到達現場,站在圍捕的最前線,警車停於水泥建築平房的正門,工寮屋內裡面的人,可以確定看得到警車及燈光。屋內的人先開槍連續平射射擊,之後就有人回報受傷,伊第1個遭受槍擊,左膝蓋撕裂傷,車子也被打破,彈著點高低不一,受彈狀況嚴重。也有人丟手榴彈,有手榴彈爆炸,但不知屋內何人丟手榴彈等情(見【25卷】P26-31)及證人己○○證稱:其槍戰當天與甲○○同時到達案發現場去圍捕的位置,但不同組。伊面對目標建築物大門的左側,距離圍捕被告約20到30公尺,用喊話先表明身分,對方在屋內就開槍,伊躲在車後,因為車子的高度無法掩護腳的部位,被直接命中,左腳股骨受傷,車輛亦被子彈擊中受損等詞(見【25卷】P32-38);此外並有甲○○、己○○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及附表一編號5-14所示之槍、彈扣案及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3016284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3卷】P443、
444、【06卷】P55-61),則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明知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緝捕之際,手上均持有槍彈,為逃跑而對緝捕警員開槍及丟擲手榴彈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槍、彈擊發或手榴彈爆裂之威力均極為強大,若命中人體,足致人身死亡,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被告戊○○、林國忠、張錫銘、張宏吉,均係成年人而非無閱歷之人,當為渠等所明知及預見;竟於警員緝捕為圖逃跑,悍然以上揭槍彈向警方射擊,並丟擲手榴彈,足認有致警員死亡亦不違反渠等本意,渠等顯有殺人犯意之間接故意,甚為明確。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原
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上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則將2條文合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僅條文變動,處罰規定尚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則無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易服勞役規定:新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係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刑法,罰金總數逾新台幣54萬元者(即逾6個月者,以3000元乘6個月折算180日),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㈤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11條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僅條文文字修改,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㈥舊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槍殺黃章典即事實一部分:
(一)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楊昇凱對於被害人有殺害之意,且無法證明楊昇凱對於戊○○有連續開槍射擊殺害被害人有此預見之本意存在,已詳述如前,是以,本件被告於傷害故意部分,雖與楊昇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然關於被告單獨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槍殺被害人之行為,自與楊昇凱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此外,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度臺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被告供述:「大約86年,朋友李政洲寄放在我那裡,他在我東山鄉住處附近交給我的,李政洲已於87年間因槍戰自殺身亡。」、「朋友李政洲在民國86年時到我家台南縣東山鄉..附近找我,當時李政洲說手槍要寄放在我這裡,他要去住山上,他除了制式92手槍之外還拿制式子彈4顆給我,4顆子彈都裝在彈匣裡。」等語(參95偵22107【29卷】第357頁、95重訴3740【30卷】第42頁、95重訴3740【31卷】第81頁)。則本件被告持以槍殺黃章典之槍枝,雖係其已故友人李政洲於86年9月間所寄藏,然被告遲至93年3月間始持上開槍、彈殺害黃章典,顯見其受託持有槍彈之目的係為擁槍自重,而非為意圖犯特定某罪而持有制式槍、彈,是本件被告持槍彈殺人之犯行,與先前寄藏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乃各別犯意,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與後述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分論併罰。
(二)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單獨起意殺人部分,認與僅有傷意犯意聯絡之共犯楊昇凱間,有殺人罪之共犯關係,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戊○○僅因友人楊昇凱電話中一席話語告知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竟立即持槍射殺擊斃與其素昧平生之黃章典,雖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120萬元,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然本件被告輕率殺害與之無隙怨、糾葛之人,造成死者家屬突然失其至親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6條、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固有修正,而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且關於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並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本案對被告殺害被害人黃章典部分,既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原審贅述依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等語,尚無必要)。至於被告持制式92手槍1支供作槍殺被害人黃章典之用,該制式九二手槍1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彈頭1顆及彈殼4顆,均已擊發,已無殺傷力,既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共同持槍彈擄癸○○勒贖、持槍彈預備擄乙○○勒贖、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持槍彈擄庚○○勒贖及洗錢,即事實三、五、六、七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而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判決)。再按被告結夥圖謀擄人勒贖,行至所約集合地點,即被逮捕,是對於架擄行為尚未開始實施,其擄人勒贖之行為,仍在預備程度,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24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可參)。
(二)次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亦即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無所謂強盜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包括於擄人勒贖罪中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有93年度臺上字第9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就犯罪事實三之證人癸○○部分,於擄證人癸○○勒贖之過程中強取證人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故共犯張錫銘、林國忠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然本件被告係於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於93年4月2日對證人癸○○強盜而擄人勒贖後,嗣於與證人癸○○之親友交涉贖款時,方於93年4月間某日加入,承繼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在嘉義市○○街124之18號持槍看管證人癸○○及防止警方攻堅,可知被告僅參與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甚明。
(三)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於擄證人庚○○勒贖時,駕駛懸掛偽造之「9L-0135」號車牌,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四)是核被告就①犯罪事實三持槍彈擄證人癸○○勒贖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與擄人勒贖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就②犯罪事實五持槍彈預備擄證人乙○○勒贖部分,經查:被告戊○○於93年6月8日上午8時左右,由張錫銘駕駛上揭癸○○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林國忠、張宏吉至上揭乙○○公司之處所,再由戊○○、林國忠、張宏吉分持M16步槍(即附表一編號5-7)、AK47步槍(即附表一編號14)等槍械潛入上址之公司,嗣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等3人在屋內時,渠等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乙○○及丁○○之蹤影,並檢視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倖因乙○○、丁○○未在公司內,林國忠、張錫銘等人始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其等對於架擄行為顯然尚未開始實施,其擄人勒贖之行為,仍在預備程度,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未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4項、第1項預備擄人勒贖罪。而因此罪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故就被告等恫赫郭素華等人部分,即不另論以恐嚇罪。就③犯罪事實六、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持槍彈擄證人庚○○及洗錢所為,係犯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所犯擄人勒贖既遂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與洗錢防制法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六部分,已敘及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於擄證人庚○○勒贖時,係駕駛懸掛偽造之「9L-0135」號車牌,雖於論罪法條中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與被告所犯擄證人庚○○勒贖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五)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間就犯罪事實三綁架癸○○部分;其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間就事實五預備綁架乙○○部分;其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林士元間就事實六綁架庚○○部分,其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林士元;其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林士元、李金成、洪鋒文、陳淑貞、陳志強、陳靖惠、廖冠能、呂佩芳間就犯罪事實七洗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葉燈裕、何俊良,分別辦理存款及開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9張,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2次擄人勒贖既遂罪(犯罪事實三、六部分),及1次預備擄人勒贖罪(犯罪事實五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擄人勒贖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再加重。
(七)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戊○○於事實三部分,係持槍彈犯之,原判決漏論述持槍彈之部分;且就被告預備擄乙○○勒贖部分,誤認為擄人勒贖未遂罪,亦有未洽。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槍、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防彈衣、防彈板、被告被查獲時所扣得之防彈背心、雞爪釘等物,與其等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等犯行有關,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強擄他人以之取贖,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國人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犯罪行為之參與均係聽命張錫銘所為,並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至於附表一編1至8、14所示之槍枝,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共犯張錫銘所有供與被告及共犯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共同犯擄證人癸○○勒贖及避免警方逮捕查獲癸○○所在之用,業經共犯張錫銘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及共犯林國忠、張宏吉等人申辦用以向癸○○家屬勒贖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示,國內各電訊公司均認行動電話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自應併予諭知沒收)。至於綁架庚○○所用之手銬、緊束帶、黃色膠帶、大型耳機,雖係同案被告張錫銘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9L-0135」號車牌,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9至21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觀同法第4條第2款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亦列入「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之規定,可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錢款報酬,亦應認係犯罪所得財物,而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參照)。被告戊○○等就2250萬元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2250萬元應發還被害人庚○○,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共同持有槍砲、彈藥即事實四部分:
(一)核被告與張錫銘等人就事實四部分(即93年5月5日後某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第7條,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關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置於修正後第6項,並增訂第5項,惟就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非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與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枝(爆裂物)、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數量較多且火力較強大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
(二)再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張錫銘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原因,業據張錫銘供稱係為防身用,被告戊○○亦供稱:「張錫銘有去買這些槍彈,向誰買不清楚,買了之後也是由張錫銘統一保管,要出去犯案時再分配給我們持有」在卷可稽(參95偵22107【29卷】第9-10、152頁),且其持有後,遲至93年6、7月間始持以用在犯罪事實五、六、八、九之擄人勒贖、殺人未遂等犯行,可見被告戊○○於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5-19之槍、彈時,顯非對某特定之犯罪而持有,尚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五、六、八、九等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於93年4月間某日即張錫銘已擄得癸○○,持續向其親友勒索贖款時,始獲張錫銘之邀約參與該擄人勒贖行為,而前往嘉義市○○街124之18號處所看守人質,同時與鄧永燃、江志成共同持有張錫銘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槍彈,以看管癸○○及防止警方攻堅,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槍彈之原因,目的係持犯擄癸○○以勒贖之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槍彈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三所為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得割裂而另論以一罪,自無認被告持有該槍彈之行為,與本件犯罪事實四之行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戊○○持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槍彈係用以看管癸○○及防止警方攻堅。該持有槍彈行為,應與所犯擄癸○○以勒贖行為,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適用,並非單獨起意而犯之,原判決將被告此一犯行,認乃另行起意,並與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為持有槍彈行為,有連續犯之適用,尚有未洽。又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持有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槍、彈,而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該槍彈數量頗巨,火力強大,且事後並持用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20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一編號7至17、19所示之槍枝、子彈等,均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18所示子彈部分,已擊發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關於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共同開槍、放火燒燬大佳當舖、國光當舖即事實八部分:
(一)核被告戊○○駕駛懸掛偽造「GL-0135」號車牌車輛,先後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投擲汽油彈及開槍射擊,其中「大佳當舖」業經燒燬,「國光當舖」則因及時撲滅而尚未燒燬喪失效用,核其此部分所為,大佳當鋪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國光當鋪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戊○○就上揭所犯與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既遂、未遂罪、先後2次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等犯行,各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戊○○等人,分別在「大佳當鋪」、「國光當鋪」,尚有數名職員在場營業之場所,對渠等開槍射擊、擲汽油彈之行為,已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戊○○先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既遂及未遂罪、連續殺人未遂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刑之加重減輕,則應先加後減之。
(三)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八部分,已敘及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駕駛懸掛偽造之「GL-0135」號車牌,先後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投擲汽油彈及開槍射擊,雖於論罪法條中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與被告所犯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連續殺人未遂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至於被告此部分所犯殺人未遂罪與事實九所犯之殺人未遂部分,按事實九之殺人未遂罪,究之亦係偶發之情事,非被告所得預期,尚難認有概括犯意,併先敘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被查獲時所扣得之防彈背心、雞爪釘等物,與其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有關,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戊○○僅因遭其綁架且已支付贖金之癸○○,曾應允再給付一定款項未果,即心生不滿,前往被害人營業處開槍放火,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犯罪參與係聽命張錫銘所為,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附表壹編號5至8、10所示之槍枝及手榴彈係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8所示於93年7月12日在「大佳當舖」扣得之已擊發口徑5.56mm之制式長槍彈殼1顆及已爆手榴彈1顆、同日在「國光當鋪」扣得已擊發口徑5.56mm之制式長槍彈殼5顆,僅餘彈殼及彈頭,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偽造之「GL-0135」號車牌,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所有,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關於與警方於高雄縣大寮鄉槍戰即事實九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就此部分與張鍚銘、張宏吉、林國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等人於拒捕之際,開槍射擊、丟擲手榴彈轟擊緝捕之不確定警員數人,當已具殺人之故意,然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按未遂犯規定,依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戊○○等人在槍戰中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槍、彈併予宣告沒收;且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之沒收部分,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防彈衣、防彈板等物應予沒收,卻漏未於主文欄內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戊○○為脫免逮捕,竟以強大火力相對並丟擲手榴彈,猶如交戰,無視執法警員之安危,漠視法律之存在,惡性頗巨,造成社會動亂不安。然其犯罪參與係聽命張錫銘所為,非居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至附表一編號5至17、19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雖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M16步槍,由共犯張宏吉攜逃,而未據扣案,惟既係戊○○等人與警方槍戰時所使用,自具有殺傷力,均係屬違禁物,應依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被告戊○○於95年9月29日為警緝獲時所扣得其於大寮槍戰逃逸時所攜帶之大寮防彈背心1件、雞爪釘4盒共137支,係同案被告張錫銘所有,且供對警員緝捕時增強信心或予遲滯緝捕警員執行公務,而施強暴妨害公務預備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附表四編號5-21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為沒收諭知。另扣案之670萬元,係被害人所有,得請求返還,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於95年9月29日緝獲被告所扣得之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支、地圖1本、剪刀1支、信紙1本、信封袋1本、自黏性標籤1份、郵票25張、襪子3支、手套2支及現金21萬5710元,暨同案被告向華城所有提供給同案被告 黃國軒 、共犯 王昶裕 共同藏匿被告所用之鑰匙共6支、遙控器共4個、感應扣1個,及同案被告向華城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3部、傳真紀錄單1張、行動電話1具,同案被告黃國軒、案外人洪薏淑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具,監視器電腦主機1部、同案被告向華城向電信公司申請之序號CLZ0000000000之SIM卡1張,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綜合被告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就所量處如上述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防彈背心1件、雞爪釘4盒共137支,均沒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上開各罪,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無符合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洗錢條例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
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應沒收之物│有無扣案及查扣地點│所涉犯罪事實│├───┼──────────────┼────────────┼──────┤│1│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在嘉義市○○街124之18│事實三(二)│││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扣得│、(三)│││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2│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同上│同上│││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⑴│││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3│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同上│同上│││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4│制式90手槍子彈72顆(經鑑│同上│同上⑴│││驗試射10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餘62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5│M16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在「大寮現場」扣得│事實四、五、│││0000000,含彈匣12個,其││六、八、九│││中1個已損壞,不予沒收),│││││具殺傷力。│││├───┼──────────────┼────────────┼──────┤│6│M16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在彰化縣大埔路被告戊○○│同上│││0000000,含短彈匣1個,長彈匣│遭緝獲處扣得││││6個),具殺傷力。││││││││├───┼──────────────┼────────────┼──────┤│7│M16步槍1支。│由張宏吉攜逃,未扣案│同上│├───┼──────────────┼────────────┼──────┤│8│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在「大寮現場」扣得│事實四、六、│││153700),具殺傷力。││八、九│├───┼──────────────┼────────────┼──────┤│9│克拉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同上│事實四、九│││0000000000),具殺傷力。│││├───┼──────────────┼────────────┼──────┤│10│手榴彈2顆(其中1顆已擲爆而│同上(扣案一顆)│事實四、八、│││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九│├───┼──────────────┼────────────┼──────┤│11│M16步槍子彈780顆(於93年7月│同上(扣案412顆)│事實四、九│││26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412│││││顆,已擊發168顆,其中未擊發│││││之412顆,經鑑驗試射3顆,連同│││││已擊發之168顆,均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僅扣案409顆子彈│││││應沒收;另張宏吉、戊○○逃逸│││││時攜帶之200顆,於下列編號19│││││部分予以沒收。)│││├───┼──────────────┼────────────┼──────┤│12│克拉克手槍子彈11顆(經鑑驗│同上│同上│││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餘8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13│90手槍子彈13顆、(經鑑驗│同上│同上│││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餘10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14│AK47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在「沙鹿現場」扣得│事實四、五、│││00000000,含彈匣5個),具││六、九│││殺傷力。│││├───┼──────────────┼────────────┼──────┤│15│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同上│事實四、九│││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16│克拉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在彰化縣○○鎮○○路│同上│││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125巷6號後空屋扣得││││,具殺傷力。│││├───┼──────────────┼────────────┼──────┤│17│制式子彈13顆、彈匣1個│94.12.22在台南縣尖山埤水│同上│││具殺傷力。│庫附近Q9-311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18│可供M16步槍及AK47步槍使用子│在大佳當舖、國光當舖現場│事實四、六、│││彈(業於綁架庚○○及大佳當舖│扣得。│八│││及國光當舖縱火時擊發均已不具│││││殺傷力,不為沒收諭知。)│││├───┼──────────────┼────────────┼──────┤│19│具殺傷力之M16步槍子彈200顆(│在戊○○被捕之彰化縣大埔│事實四、九│││僅扣得179顆,餘21顆雖未扣案│路扣得179顆,另21顆由張││││,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宏吉保管而未扣案。││├───┼──────────────┼────────────┼──────┤│20│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張宏吉所購買用以向癸○○│事實三│││0000-000-000號SIM卡)│家人勒贖之用,嘉義市台林│││││街124-18號癸○○遭拘禁之│││││處所查獲。││└───┴──────────────┴────────────┴──────┘【附表二】┌──────────────────────┐│嘉義市○○街124之18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雞爪釘│4盒│├──┼───────────────┼───┤│2│手銬│2付│├──┼───────────────┼───┤│3│鐵鍊│1條│├──┼───────────────┼───┤│4│面罩(全罩式)│8個│├──┼───────────────┼───┤│5│手套│3雙│├──┼───────────────┼───┤│6│尼龍紮線帶│1包│├──┼───────────────┼───┤│7│鎖頭(含鑰匙)│3支│├──┼───────────────┼───┤│8│防銹潤滑油│1瓶│├──┼───────────────┼───┤│9│安眠藥│19顆│├──┼───────────────┼───┤│10│擦槍棉布│1包│├──┼───────────────┼───┤│11│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張│││(門號0000000000)││├──┼───────────────┼───┤│12│和信電訊電話申請書│1張│││(門號0000000000)││├──┼───────────────┼───┤│13│中華電信電話申請書│1張│││(門號0000000000)││├──┼───────────────┼───┤│14│遠傳易付卡申請書│1張│││(門號0000000000)││├──┼───────────────┼───┤│15│黑色手提袋(含張宏吉護照M本│1只│││、臺胞證1本、隱形眼鏡1組、范││││倫鐵諾手錶1只、美工刀1支、通││││訊錄2本)││├──┼───────────────┼───┤│16│偽造之 黃春福 護照、臺胞證│各1本│├──┼───────────────┼───┤│17│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卡三張│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三張,│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4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YKS035D053522)││├──┼───────────────┼───┤│20│呼叫器(門號0000000000)│1具│└──┴───────────────┴───┘【附表三(供事實七所用之物)】┌───┬──────────┬───────────┐│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一│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二│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三│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四│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五│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六│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七│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八│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九│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附表四】┌─────────────────┐│在高雄縣○○鄉○○路○段○○○巷││186弄9之1號扣得│├──┬───────┬──────┤│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防彈衣│6件│├──┼───────┼──────┤│2│防彈板│2塊│├──┼───────┼──────┤│3│防彈盾牌│1面│├──┼───────┼──────┤│4│雞爪釘│11盒│├──┼───────┼──────┤│5│手銬│2付│├──┼───────┼──────┤│6│黃色膠帶│3捲│├──┼───────┼──────┤│7│黑色膠帶│3捲│├──┼───────┼──────┤│8│口罩│4付│├──┼───────┼──────┤│9│對講機│1支│├──┼───────┼──────┤│10│擦槍布│1包│├──┼───────┼──────┤│11│帽子│1頂│├──┼───────┼──────┤│12│耳塞│5付│├──┼───────┼──────┤│13│手套│2付│├──┼───────┼──────┤│14│NOKIA行動電話│2枝│├──┼───────┼──────┤│15│充電器│1組│├──┼───────┼──────┤│16│手槍槍套│1只│├──┼───────┼──────┤│17│隨身聽│1組│├──┼───────┼──────┤│18│電池│6顆│├──┼───────┼──────┤│19│現金│22200元│││││├──┼───────┼──────┤│20│BMW鑰匙│1支│├──┼───────┼──────┤│21│現金贖款│670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被害人之聲請││││裁定發還被害││││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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