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114,30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被告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每月23日為攤還日,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1月23日止尚欠426,230元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喪失期限制益。另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被告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另被告於9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如有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7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另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查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有此明載。是原告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請求。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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