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96年9月26日清晨約5時許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威虎巷產業道路上之慈德宮(下稱系爭廟宇)拜拜,惟當時乙○○因飲酒無法駕車,遂由甲○○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該車平日係由乙○○做為計程車載客之用)搭載乙○○前往。嗣乙○○於系爭廟宇內因酒醉未能控制行為,欲於廟內隨地小便, 黃幸男 欲搭載乙○○離去而要求乙○○上車,乙○○酒後鬧事而與甲○○發生爭執,且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胸、上背、右髖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甲○○至醫院驗傷後持診斷書至草屯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次按因被人毆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公訴人提出在卷以證明告訴人甲○○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由王外科診所於96年9月26日經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6年9月26日清晨確與告訴人甲○○一同驅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威虎巷產業道路上之系爭廟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並不相識,伊於當天因有事至臺中市公益派出所洽辦,正好告訴人也在該派出所,告訴人稱要至系爭廟宇找朋友,伊想說可以賺錢才駕駛計程車載送告訴人,告訴人在系爭廟宇內大小聲,嗣警員到達後伊與告訴人又隨同警員一同至草屯派出所,之後伊即自行離開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供述:「96年9月26上午6時50分我從臺中市開車載送被告至系爭廟宇拜拜,當時被告因酒醉不願意讓我載送返家,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嗣於當日上午8時許,被告於南投縣○○鎮○○里○○巷○○道路上,徒手毆打我胸部及背部。」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因之受有右胸、上背、右髖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王外科診所於96年9月26日經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頁)附卷可稽,參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另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於96年9月26日門診,且於當日上午9時45分告訴人即持上開診斷書至草屯派出所報案,此有草屯派出所96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於遭受傷害後立即就醫,衡諸常情,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顯有關聯。
㈡證人即案發當日清晨4-6點擔任值班勤務、上午6-8點擔任巡
邏勤務之草屯派出所員警 田裕彰 於本院97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我於案發當日凌晨5點多在派出所值班時,甲○○開計程車載送被告到派出所來,因為渠等要到系爭廟宇即十九龍柱處,但甲○○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所以才到派出所詢問地點後再自行前往,是時被告呈現酒醉狀態,並且在派出所大聲喧譁;嗣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其執行巡邏勤務時,勤務中心告知有人在系爭廟宇吵鬧,我便前往察看,到達現場聽廟方人員陳述被告要在廟裡面小便,我就請甲○○把被告載走;但甲○○擔心被告會跳車,所以不肯載送被告,並要求我們用巡邏車將被告載走,但是被告不肯上巡邏車,我就先離開了;當時我據報前往系爭廟宇查看,在現場的乙○○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無誤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第2-3頁),並提出案發當日草屯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乙份(本院卷第94頁)附卷供參,經核其上記載:「9月26日8時,勤務項目:巡邏,記事:三、前往慈德宮處理乙○○,
41.2.23,Z000000000吵鬧,不讓其友人甲○○載走,經勸導由警方護送,也不肯,自行離去」等語;另證人即本案案發當日上午8-10點執行巡邏勤務之草屯派出所員警 張躍騰 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中亦具結證述:當天民眾報案稱在南投縣○○鎮○○路威虎巷產業道路上有糾紛,我到現場時只有被告在現場,被告表示伊與甲○○有發生糾紛,之後我就請被告協同回草屯派出所瞭解;到派出所的時候發現甲○○已經先行到派出所,甲○○陳述其與被告是朋友,兩人一起到系爭廟宇拜拜,並稱遭被告毆打,之後在當日上午10時左右,甲○○持醫院的驗傷單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有說伊認識甲○○,2人是朋友、鄰居關係,所以知悉甲○○的住處,並駕駛計程車去甲○○住處搭載甲○○(見該日審理筆錄第2-3頁)等語綦詳,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為朋友關係,始於案發當日一同驅車前往系爭廟宇參拜,且因被告當時已因飲用酒類未能駕車,而由告訴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計程車,自臺中市駕車前往系爭廟宇。嗣因被告於系爭廟宇內有隨地小便之行為失檢情事,經廟方人員報警,證人即草屯派出所員警田裕彰至系爭廟宇時要求告訴人應將被告載離後離去,惟因被告不願離去並與告訴人爭執,而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舉動,是以被告所以有前揭傷害犯行顯非無因。嗣告訴人隨即自行前往草屯派出所,之後並前往驗傷,再持診斷書回草屯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則駕車隨同之後到場之草屯派出所員警張躍騰至草屯派出所,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彰彰明甚。
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一節,已
與證人田裕彰、張躍騰所證內容不一,且證人田裕彰明確指證被告有酒後無法駕駛,及在系爭廟宇內鬧事,又不願離開之情事。另於案發當日上午8-10點執行巡邏勤務之證人張躍騰更證稱:伊曾據報該處發生糾紛而前往案發地點,只見被告一人仍在現場,然伊帶同被告回派出所時,已見告訴人自行到達派出所並指稱遭被告毆打,此等情節均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若合符節,足見證人甲○○之指訴應屬真實。是被告所辯,既與證人田裕彰、張躍騰之指證相互矛盾,無非事後編造,而與事實不合,自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甲○○、調閱案發日草屯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帶,證明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傷害、妨害公務等
多項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⑵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復因酒後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甲○○;⑶告訴人甲○○雖受多處傷害,然傷勢非重;⑷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