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路口前處,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 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借車與他人使用,舉發當日異議人並未開車行經該舉發地點,且本件遭員警舉發違規案件,員警並未附舉發照片,當場亦未鳴警笛攔查,僅憑車牌開單,異議人實難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部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路口前處,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當天執勤員警乙○○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就本案在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是的。當天我在南屯路、忠明南路口,服取締告發勤務,就是照片所示,我站立位置另有標示。(庭呈照片)」、「(當天舉發過程?)那天我看到一台自小客車九U—四0九九號,它行經方向從南屯路經過忠明南路口,往南屯方向行駛,它闖紅燈,我吹哨,當時已經紅燈,它才超越南屯路、忠明南路口的停止線,往南屯方向行駛。它從我面前行駛過。路口距離我十幾公尺,我就看到它闖紅燈,我吹哨,比手勢它不停,它知道我攔它。」、「(如何知道它知道你攔它?)因為它有稍微停下來,車速減慢,之後又加速逃逸。」、「(它車速減慢時,距離你多遠?)很近,我都很清楚可以看到車牌。」、「(你在它前方時攔車,車速減慢時,你人還是站在它右前方?)它從我左方開到右方,車速減慢的時候,它還在我的左前方。之後才加速離去。」、「(當時該車行駛車道?)它都在內側快車道。但是有減速之後才加速。」、「(有沒有照片?)速度很快,來不及拍照。」、「(減速時是否來得及拍照?)絕對沒有辦法,汽車、機車速度不同。若要拍照,就已經駛離了。」等語,並有證人乙○○提供之現場相關位置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九至第十四頁),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且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攔查之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尚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僅規定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並未規定逕行舉發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予以舉發甚明。本件異議人係闖越紅燈違規,違規事實稍縱即逝,且經員警返現場查看違規現場路口並無監視錄影器可供翻拍照片舉證,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若苛求執行舉發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事件之際需立即拍照蒐證,則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勢必發生窒礙,亦有害公益之維護。再者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依其所述情節,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其未拍照存證,遽認異議人無違規之行為。㈢再異議人雖又辯稱:曾借車與他人使用,舉發當日伊並未開車行經該舉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質之在被舉發之時間點是否可確定有借他人使用,異議人則又陳稱無法確定,況異議人對此亦始終無法提供相關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顯無理由,自當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