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蔡育昌 被告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見本院卷第3頁、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499元,及其中現金卡本金315,592元自民國97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其中易貸金本金126,907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2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99元,及現金卡本金315,592元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其中易貸金卡230,427元,及其中本金126,907元,自
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92元,及自97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27元,及其中126,907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更正)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2月10日止,借款尚餘本金315,592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本件貸款利率係依年利率18.25%計算一般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所欠借款315,592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款項,截至102年8月2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230,427元(其中含本金126,907元、利息103,520元)未為給付。而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據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書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其中本金126,907元自102年8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
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及約定書、易代金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0頁、第45至4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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