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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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38號

原告 曹錦明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 律師

被告 李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10月14日提出),以及本件同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核,被告雖然有在Imstagram網路平台上,以其所申請之帳號發表本件起訴狀所述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然而,綜酌卷附資料,可知整起紛爭之緣由為:被告將其重型機車送往原告經營之益鑫國際車廠維修,未料該機車遭原告員工不慎碰傷,嗣原告雖將該機車修復,然雙方洽談和解過程中

  ,因被告不願於和解書上簽名,原告即逕自將鐵門拉下,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衡諸常情,原告既經營維修車廠為業,當屬服務業者之一,於提供服務修繕過程發生不完全給付,造成消費者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件,理應盡力溝通、妥善處理為是。但審視原告上開處理過程,妥適與否?以消費者之立場而言,非全無探討之餘地,而被告對此過程有不滿之情緒

  ,亦未違背常情。再者,原告經營上述機車維修廠,係對不特定消費者營業,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妥適,自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細究系爭言論之內容,屬被告就整起事件過程,基於親身經歷之消費經驗所發表之主觀評論

  ,難認有蓄意杜撰事實之情形。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乙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亦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可參。綜上所述,參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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