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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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簡字第143號

原告 陳扶柔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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