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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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0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被告甲○○右一人 江銘輝 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付,嗣後隨伊信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丁○○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嗣未再予繳納,尚欠本金五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甲○○前到庭時,就其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各節,均不爭執;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據上,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