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南福實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南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福實業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南福實業公司邀同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期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之固定利率支付利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一次清償全數借款外,並須繳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南福實業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一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南福實業公司於邀同連帶保證人丙○○、甲○○向其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及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二紙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