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六號、第三三七三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三二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十四之一號住處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八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二五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件另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五十七包及鏟管一支,業經公訴人認定係屬被告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物而移送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查,本案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