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三公旅行社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公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公旅行社)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並依基準放款利率(即百分之三點零三)加六點八八碼(即百分之一點七二)之週年利率(即百分之四點七五),按月計付利息,嗣後則隨公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清償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三公旅行社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萬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三公旅行社於邀同連帶保證人乙○○、甲○○、丙○○向其借款四百萬元後,因三公旅行社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台灣土地銀行總審四字第○九二○○三三七七八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而三公旅行社、乙○○亦不爭執前開事實;又甲○○、丙○○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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