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德公司)業經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2月14日授中字第09634731010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
序,而該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丁○○即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好力德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之清算人則以伊被騙充當被告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等語以資抗辯,然其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正並
不加以爭執,為此,被告之清算人所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給
付之理由,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明怡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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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LA0│好力德│一百五十│上海商│94年10│94年10│
││8257│國際實│六萬八千│業儲蓄│月25日│月25日│
││85│業有限│元│銀行中│││
│││公司││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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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LA0│同上│三十二萬│同上│94年12│94年12│
││9670││零二佰五││月15日│月15日│
││49││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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